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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绍林、谷元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林,谷元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林,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谷元浩,男,1995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林、谷元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林、谷元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绍林伙同谷元浩二人步行窜至到王打卦镇政府驻地,由被告人谷元浩望风,被告人陈绍林将停放在平恩公路南侧一电脑门市部前李某、栗某某二人的两辆轿车右前窗玻璃用螺丝刀撬坏,在李某夏利轿车内窃得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栗某某车内未窃得财物。同日凌晨,陈绍林伙同谷元浩又窜到平原县王打卦镇十字路口南,由谷元浩望风,陈绍林将刘某某的吉利远景轿车右前窗玻璃撬坏,窃得车内现金100余元。同日凌晨,陈绍林伙同谷元浩又窜到王打卦大褚庄小学,由谷元浩望风,陈绍林将停在校园内高某某的一辆白色长安奔奔轿车右前窗玻璃撬坏,未窃得财物。2、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绍林伙同谷元浩自平原县城区步行窜到恩城镇,在恩城镇西关大街路南,由被告人谷元浩望风,被告人陈绍林将赵某某的一辆蓝色威志出租车右前窗玻璃撬坏,窃得车内现金1200余元。3、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绍林步行窜到平原县七号路乐园小区对过,将季某某停放此处的轿车右前窗玻璃撬坏,但未窃得财物。随后又将停放在马路对面的杨某某吉利远景轿车右前窗玻璃撬坏,窃得车内现金900元及黄色“OKTE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元。上述被毁坏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2252元,窃得现金2200元,手机一部价值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绍林、谷元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盗窃现场的车辆、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陈绍林、谷元浩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查询记录、被害人季某某、杨某某、李某、栗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报告记录、被盗车辆受损修复单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陈绍林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谷元浩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五份);被害人季某某、杨某某、李某、栗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绍林、谷元浩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林、谷元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绍林、谷元浩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绍林、谷元浩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屡教不改,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绍林、谷元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绍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被告人谷元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