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王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无业。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仲洪独任��判。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云梅、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日生育陈浩然,2006年5月10日生育XX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孩子关系较少,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XX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陈浩然,1997年4月2日出生,次子XX然,2006年5月10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恋爱后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孩子关系较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角度考虑,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员孙仲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