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黎召贵与黄会兵、李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召贵,黄会兵,李永华,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黎召贵,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黄会兵,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宜章县。被告:李永华,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宜章县。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信和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召贵诉被告黄会兵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会兵、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和宜章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20时20分,被告黄会兵驾驶湘L×××××号车辆自东向星子方向行驶至连州市S259线朝天路口路段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由原告黎召贵驾驶的桂J×××××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和原告的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手多处骨折等。后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会兵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属九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受伤严重无法上班,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预先垫付住院医疗费37154.31元,被告李永华己垫付4600元,原告出院后,把所有关于索赔单据原件及复印件上交至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现已收到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42749元。剩下后续治疗费、医药费等费用应由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却一直未收到赔偿款,后致电保险公司问及原由,保险公司答复说已经把赔偿款汇到宜章信和公司,但宜章信和公司却一直未把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致电被告,电话却是空号,因此未能联系到宜章信和公司和湘L×××××车主,原告认为被告是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行为恶劣。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现向法院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拆钢板费用等共计401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份;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5、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6、湘L×××××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事故认定书;8、协议书;9、李永华身份证复印件;10、黄会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会兵辩称:本人驾驶的湘L×××××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应由两保险人先行赔偿。湘L×××××号汽车的车主是宜章信和公司,本人与实际车主是雇佣关系,此次开车系履行职务,本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按法律规定,应由车主承担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黄会兵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二份和收款人为李永华的银行汇单一份。被告李永华无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被告宜章信和公司无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湘L×××××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先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本公司才依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公司根据原告与宜章信和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原告的赔偿申请,已于2015年3月30日向宜章信和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4072.98元,至此,本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应向损害其利益人主张权利,要求本公司赔偿40150元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而缺乏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缺乏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为宜章信和公司)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20分,被告黄会兵驾驶湘L×××××号车辆自东向星子方向行驶至连州市S259线朝天路口路段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由原告黎召贵驾驶的桂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会兵承担全部责任,黎召贵无责任。黄会兵系被告李永华雇请的司机,此次开车系履行职务。黄会兵驾驶的湘L×××××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系宜章信和公司,承保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716.23元,此款由被告李永华支付4600元。受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坪中队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原告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把所有关于索赔单据原件及复印件交给宜章信和公司。2015年1月22日,黎召贵、黄会兵、李永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1249元给黎召贵,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责任。黎召贵领取上述两项赔偿款共41249元。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根据投保人宜章信和公司的赔偿要求和单据,于2015年3月30日将湘L×××××号车辆的赔偿款24072.98元支付给宜章信和公司,该公司于同年4月16日将此款全部支付给李永华。由于李永华无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华和宜章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到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原告黎召贵是被告黄会兵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与该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已领取了该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且互不追究责任,原告此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偿医疗费,其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8716.23元,扣减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李永华支付的4600元,仍有24116.23元,因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已将此款其中的24072.98元支付给宜章信和公司,宜章信和公司本应将此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该公司却将此款错误支付给李永华,而李永华又无支付给原告,所以李永华应支付此款给原告,宜章信和公司负连带责任;余下43.25元,由大地财保公司郴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而缺乏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黄会兵系李永华雇请的司机,此次开车系履行职务,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在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章信和公司和李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24072.98元给原告黎召贵,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43.25元给原告黎召贵;三、驳回原告黎召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65元,由被告李永华和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