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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毕翠珍诉代衍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衍林,李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毕翠珍,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母苑莉。委托代理人:杨启,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衍林,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刚,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毕翠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衍林、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被告代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翠珍诉称,2014年12月14日早上,我乘坐被告李志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从村子里出发准备到舍色村三七地里做工。途中,被告代衍林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肇事处时,被告代衍林所驾车辆与我乘坐的车辆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车头与我乘坐的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手扶拖拉机翻车,致我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衍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我的损伤部位为:1、右锁骨中断闭合性骨折;2、右侧第7、8、9肋骨折;3、左侧第6、7肋骨折。住院期间,我一直由家属在护理。出院后,我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整。肇事车辆某某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106.98元﹤包括医疗费6187.88元,误工费79元×93天=7347元,护理费79元×17天=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50元×17天=8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代衍林承担事故90%的责任,被告代衍林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志刚承担交强险范围外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石林县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代衍林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我方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代衍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代衍林、李志刚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来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赔付标准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履行赔付责任,已经垫付了22万多元的赔偿款,现在法院已经判处我三年的有期徒刑,我已经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原告方给予谅解。再者,我方不认可原告毕翠珍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李志刚辩称,对于原告方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付,但我没有能力赔付,请求法庭考虑我的赔偿能力。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毕翠珍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其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各被告就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毕翠珍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衍林、李志刚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划分了事故责任,同时证实代衍林驾驶的某某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衍林、李志刚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确认代衍林拉运货物系超载,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对超载中免赔部分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免赔10%。3、《出院小结》一份、《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187.88元,经诊断损伤为右锁骨中断闭合性骨折;右侧第7、8、9肋骨折;左侧第6、7肋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代衍林、李志刚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4、发票联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收据一份、行驶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此次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李志刚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代衍林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经审判员释明后,代衍林对原告的伤残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解的被告代衍林运输货物系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赔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鉴定费的承担,本院将结合被告代衍林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确认。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到昆明鉴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路程酌情考虑。经本院审核,原告毕翠珍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187.8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证实被告代衍林所驾驶车辆某某投保情况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毕翠珍、被告代衍林、李志刚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代衍林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已经垫付门诊费186.58元并陈述还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毕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李志刚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异议。被告李志刚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李志刚驾驶“云峰”无号牌拖拉机从村子里出发准备到舍色村三七地里打工,行驶至石林县豆黑村岔口路段时,被告代衍林驾驶的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位与前方行驶的由李志刚驾驶的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使手扶拖拉机翻车,导致无号牌拖拉机上乘车人员原告毕翠珍和案外人高琼芝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衍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毕翠珍的损伤部位为:1、右锁骨中断闭合性骨折;2、右侧第7、8、9肋骨折;3、左侧第6、7肋骨折。同时,医嘱交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建议全休2周。”原告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374.46元(其中被告代衍林垫付了医疗费2186.58元)。出院后,原告毕翠珍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毕翠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106.98元(包括医疗费6187.88元,误工费7347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代衍林承担事故90%的责任,被告代衍林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志刚承担交强险范围外10%的责任。另庭审查明,被告代衍林驾驶的某某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代衍林所驾驶的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志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由于该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起诉,故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系一种替代责任,在被告代衍林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代衍林承担的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代衍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代衍林车辆载物未符合核定载质量,依不计免赔附加险特约条款之规定,应对免责部分予以免责”的辩解,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该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没有举证证实已对被保险人作出特别说明或提示的情况下,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系追尾的事实,被告代衍林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原因,故其对李志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选择搭乘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的未办理登记手续、无保险的拖拉机,忽视自身安全,对引发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对自己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李志刚与原告对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各按1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公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元/天,其主张与当地实际相符,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与法相符,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7347元(79元/天X9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交待需人护理,而原告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3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027元(79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00元(100元/天X13天);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并未交待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长女毕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80元(6036元/年×1年×10%÷2);次女毕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12.60元(6036元/年×7年×10%÷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就医、鉴定的路程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毕翠珍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374.46元(其中被告代衍林垫付了医疗费2186.58元)、误工费7347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84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翠珍的经济损失3884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赔偿4586.62元。二、原告毕翠珍的剩余损失34261.24元,由被告代衍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408.99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毕翠珍9856.18元;被告代衍林赔偿原告17552.81元,扣减被告代衍林垫付的医疗费2186.58元,被告代衍林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毕翠珍15366.23元);由被告李志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426.12元。三、驳回原告毕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毕翠珍承担14元,被告代衍林承担300元及鉴定费800元,被告李志刚承担300元及鉴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