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迪克森(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朱立桥、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克森(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朱立桥,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583号原告迪克森(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增兴窑村东养鸡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孟祥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桥。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3号紫金广场A座10楼,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桃花弄2号。法定代表人程江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学东,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天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迪克森(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桥、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云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浩,被告朱立桥,被告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学东、郭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朱立桥以被告智通公司的名义承揽天津市帝旺凯悦酒店项目(以下简称帝旺凯悦酒店项目),并以被告智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和5月14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向原告购买风管、风阀等设备用于帝旺凯悦酒店项目,由原告负责设备安装与调试。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即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6号。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的义务。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朱立桥对账,确认原告为帝旺凯悦酒店项目提供设备及安装共计价款790000元,为天津市碧桂园项目提供设备的价款为210000元(已另案起诉),共计1000000元。被告朱立桥已支付了600000元帝旺凯悦酒店项目的款项,尚欠400000元未付。本案中尚欠原告帝旺凯悦酒店项目的设备款和安装费190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款项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庭审中,被告朱立桥认可向原告支付的600000元款项中,其中560000元是用于支付帝旺凯悦酒店项目的,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设备及安装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3日《产品购销(加工)合同》(1份)、2012年5月14日《产品购销(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2.2015年2月12日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经过原告与被告朱立桥对账,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和安装费190000元。被告朱立桥辩称,原告对帝旺凯悦酒店项目的排烟通风工程施工后,帝旺公司对于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工程款568077元。被告朱立桥亦已及时通知了原告。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在解决完扣款问题后,在被告智通公司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朱立桥的情况下,才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朱立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22日施工图结算书(1份)、2014年4月帝旺凯悦酒店B2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工程维修预算及维修清单(1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帝旺公司又分别找了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产生费用568077元。帝旺公司要求从向被告朱立桥支付的工程款中将上述这笔款项扣除。被告智通公司辩称,被告智通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事实即使存在亦是与被告朱立桥建立的买卖关系,被告智通公司对于上述情况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智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23日二被告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1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朱立桥是内部承包人,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涉案合同的材料均应由被告朱立桥个人负责采购及付款。庭审质证中,被告朱立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0元款项中,其中有560000元是本案涉及的帝旺凯悦酒店项目的付款,其余40000元为碧桂园项目付款。被告智通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的买受人是被告朱立桥,且合同下方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故该合同对于被告智通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2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结账单是真实的,那么也仅仅是原告与被告朱立桥之间的结账,与被告智通公司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朱立桥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2014年9月22日施工图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中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对于2014年4月帝旺凯悦酒店B2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工程维修预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对于其中加盖的天津津利保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提供及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智通公司对于该证据认为,同意被告朱立桥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合同中涉及的全部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是不确定的,同时涉案合同的价款也是不确定的。原告对于被告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系因被告朱立桥没有承包资质,借用被告智通公司的资质,该证据恰恰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关于其中材料款由谁支付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被告朱立桥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亦认可项目所涉及的材料均由其采购,由其付款,但被告智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智通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已另案将被告智通公司诉至法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与被告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朱立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和安装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且被告朱立桥本人对于帝旺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朱立桥承包被告智通公司承包的座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的天津帝旺凯悦酒店消防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津帝旺凯悦酒店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1)消火栓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消防自动报警系统;(4)防排烟系统(消防通风);(5)气体灭火系统;(6)细水喷雾系统;(7)防火卷帘门系统。承包形式约定为: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业主供应设备外)、包机械、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包检验、包维护、包风险、包通过消防检测和验收、包保修期内保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朱立桥在施工期间,以被告智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立桥负责施工的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靖江路凯悦酒店工地供应共板镀锌风管、角铁法兰风管,并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包括所安装风管内的风口、风阀的安装工作,总计金额为564691.9元。2012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70℃防火阀、电动多叶调节阀、止回阀、多叶排烟口、多叶送风口、消声器等,并负责安装,总计金额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60000元,现尚欠230000元未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朱立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载明:“天津帝旺凯悦酒店项目排烟通风工程结账单:1.天津帝旺酒店风管制作安装费690000元;2.天津帝旺酒店风管制作风阀设备款100000元;3.天津市碧桂园项目排烟及设备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计1000000元,合计支付600000元,计人民币陆拾万元,目前还余余款肆拾万元,计400000元。”庭审中,被告朱立桥认可,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0元款项中,包括帝旺凯悦酒店项目的款项560000元,余款40000元用于支付碧桂园项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智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供和安装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智通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在被告朱立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加盖了被告智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智通公司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辩称该印章只限于内部使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并称已将印章使用规范告知被告朱立桥。但庭审中被告朱立桥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智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如何使用,属于被告智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合同关系成立的理由。其次被告智通公司系帝旺凯悦酒店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朱立桥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认可原告提供和安装的产品均用于帝旺凯悦酒店的消防系统工程中,故应视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智通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智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智通公司拖欠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智通公司给付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系被告朱立桥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且其与被告智通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书确定由被告朱立桥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供应。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朱立桥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智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朱立桥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已与原告对账,并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朱立桥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对于被告智通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被告智通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朱立桥辩称,原告所提供和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智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反诉主张。故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如确因质量问题给二被告造成损失,待损失数额确定后,二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迪克森(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立桥对于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