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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与赵玉祥、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赵玉祥,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谭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祥。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华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焕然。原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与被告赵玉祥、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商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熊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六联盟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赵玉祥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规格型号为245×12×4的2600件旺仔牛奶礼盒,货值40万元,由被告赵玉祥驾驶苏H×××××号车辆在2015年2月14日12点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收货客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玉祥支付预付款392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赵玉祥交付货物2600件。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玉祥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收货客户,但经客户确认仅签收2000件,剩余600件被赵玉祥私自扣留,并以低于市场价格(165元/件)销售流入市场。原告为避免对市场价格和秩序造成影响,向张善石购买了600件货物,并于2015年3月2日重新送交收货客户,损失102000元。同时,原告还向盱眙当地经销商赔偿损失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未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必须退还甲方预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赵玉祥拒不交出货物,也未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赵玉祥驾驶的苏H×××××号车辆为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18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92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玉祥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赵玉祥不欠原告运费预付款3920元,这笔费用原告并没有依约支付;被告留置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是350件而不是600件;货物价值应当按出厂价计算而不是以零售价计算;原告没有16000元的赔偿损失;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拖欠被告运输费154090元,被告要求进行冲抵,剩余费用再依法支付。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五六联盟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名称变更情况;5、赵玉祥身份证复印件,6、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共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货物委托运输合同,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拟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玉祥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苏H×××××”车辆为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10、交货单,11、谅解函,12、证明,拟共同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玉祥交付货物2600件,收货单位仅签收2000件;赵玉祥私自扣留600件货物,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165元/件)销售流入市场;13、交货单,1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款电子回单,1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款电子回单,拟共同证明原告以市场价格回收600件货物,共受到损失102000元,原告还向经销商赔偿损失16000元;16、盱眙欣茂源贸易商行工商登记信息,17、谅解函,18、证明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赵玉祥私自扣留600件货物,被当地经销商发现并与原告达成谅解。19、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治安调解书,20、情况说明,21、韦某身份证复印件,22、任职证明,拟共同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韦某就被告扣留600件货物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3、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玉祥私自扣留的600箱货物价值为102000元。被告赵玉祥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16、21、2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8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0虽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缺货物的数量是350箱,而不是600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并没有16000元的损失;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明人没有亲临现场;对证据13中的3月2日的交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缺失货物数量是350件,而不是600件;对证据14、15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该复印件没有任何内容证明是由于被告留置造成原告的损失;证据17、18的质证意见同前面谅解函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留置原告的货物是600件;对证据20是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赵玉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货物委托运输合同1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运输关系,目前原告尚欠被告运输费109090元。原告对被告赵玉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16、21、22经被告赵玉祥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十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登记的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自己也举证证实了双方一直以来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都是格式文本,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一致,故对于双方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13)交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缺失货物的数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17)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8)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出庭进行说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15是邓杰向张善石转账共计102000元,邓杰向王继伟转账16000元的两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该回单中张善石与王继伟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因被告私自留置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留置原告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治安调解书不能证明被扣留货物的数量,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0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韦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出具的该份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而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且该鉴定机构是抽签选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份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赵玉祥提交的15份委托运输合同,只是证明双方形成了委托运输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运输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私自扣留货物造成的损失赔偿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赵玉祥签订编号STZ06-0024780《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原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乙方(赵玉祥)运输规格型号为245×12×4的旺仔牛奶礼盒2600件;运输车辆车牌为苏H×××××,起止线路从淮安到武汉;发货客户名称为淮安旺旺,收货客户名称为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收货人赵建国,指定到货日期2015年2月14日12点;本次运费总额9800元,预付款3920元,余款5880元,回单结现金。赵玉祥在承运人一栏中签字。合同关于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未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必须退还甲方预付费用;发生交警扣车、交通事故、货物毁损、灭失、私自配载、倒车、防护措施不力、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和协助义务、《送货单》延期递交或丢失等其他未遵守甲乙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所产生的一切责任、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留置所承运货物,如留置,除强制要求返还货物以外,按照实际货物价值一倍赔偿。合同签订当天,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将2600箱包装完好的245ml×12×4原味旺仔牛奶礼盒交付给赵玉祥,由赵玉祥在两张交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一张交货单的数量为2350箱,另一张交货单数量为250箱,并注明“车号苏H×××××,司机赵玉祥”。2015年2月14日,货物到达指定收货地点湖北武汉,经客户收货确认,其中数量为2350箱的交货单上载明实收贰仟件,并由收货人签字加盖收货章,数量为250箱的交货单上没有签收。后经查实,2015年2月13日,赵玉祥在承运该批货物途径淮安盱眙时,私自将其中的600箱旺仔牛奶卸货。原告工作人员得知此情况后,向盱眙县公安(分)局盱城派出所报案,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3月2日,原告重新向客户补送600件货物,其中数量为2350箱的交货单上由收货人载明“补收070105牛奶礼盒245ml×12×4原味叁佰伍拾件”,数量为250箱的交货单上载明了“照单实收”,且都由收货人签名并加盖了收货章。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赵玉祥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苏交运管淮字30309670号显示业户名称为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普通货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损失的600箱规格型号为245ml×12×4旺仔牛奶礼盒在武汉地区的批发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7月15日,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湘求是资评字[2015]第B-0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为102000元,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玉祥的货物委托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玉祥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约定运输路线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过程中擅自留置承运货物,导致原告托运货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经鉴定,对于被被告赵玉祥留置的600箱245ml×12×4旺仔牛奶礼盒在货物到达地即武汉地区的批发价格为10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向盱眙当地经销商所付损失16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1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运人未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收货人,必须退还托运人预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392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赵玉祥将车辆挂靠于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且道路运输证是准予或者不准予车辆进行道路营运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运人系赵玉祥个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四方商贸公司与被告赵玉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祥主张原告尚欠付其运费154090元,要求先以运费充抵损失,剩余损失再依法支付,但没有提供双方对运费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赵玉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2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赵玉祥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代理审判员  王高瞻人民陪审员  叶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