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立永与董斌、董长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立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斌,居民。被告:董长河,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路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立永与被告董斌、董长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董长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永诉称,2014年6月6日20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2小区道口,被告董斌驾驶冀B×××××号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立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立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系被告董长河所有,董长河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8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1020元,合计11020.2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待评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820.20元、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0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320.20元。被告董长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冀B×××××号车车主,董斌是我儿子,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被告董长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质证期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原件,如丢失需提交登报声明,超质证时效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医保审核标准牙齿800元/颗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9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并且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20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2小区道口,董斌驾驶冀B×××××号轿车左转弯时与张立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立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永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9820.20元。2015年4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695号临床鉴定,评定张立永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张立永支出鉴定费1200元。张立永及护理人员均是从事批发零售业。冀B×××××号轿车系董长河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登报声明、住院病历、唐华(2015)临鉴字第695号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张立永与被告董斌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的,被告董斌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张立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20.2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1731.20元(批发零售业标准97.76元/天×120天)、护理费879.84元(97.76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34111.24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限额损失有: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计20000.20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该公司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911.04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该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1200.20元(34111.24元-10000元-12911.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董斌赔偿70%计7840.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0751.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立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