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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学智与曹红波、马多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智,曹红波,马多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792号原告张学智。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曹红波。被告马多迎。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宝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张学智与被告曹红波、马多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曹红波及其与被告马多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宝卿,被告徐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智诉称,2015年2月3日13时25分许,马多迎驾驶曹红波所有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贾汪区塔山镇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山街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学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智受伤,自行车损坏。后张学智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马多迎有条件报警但没有及时报警,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077元、护理费10058元、营养费160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共计63709.2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责任。被告曹红波辩称,1、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建议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交强险之外50%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我方只负责赔付保险限额之外的合理合法的部分。3、曹红波系涉案车辆车主,也是马多迎的雇主,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由曹红波负担。4、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均应计算17天。被告马多迎的辩称同被告曹红波意见。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1、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三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自行车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年龄较大,无误工事实,不应支持误工费。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根据责任划分扣除一定的免赔比率。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已支付抢救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25分许,马多迎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贾汪区塔山镇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山街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学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张学智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间碎性骨折。2015年2月6日,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7天,2015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治疗3月。3月后下床扶拐锻炼;2、出院后1.3.6月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门诊随诊。张学智产生门诊检查及住院费用共计34863.24元。2015年2月20日、5月16日、6月2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后继续卧��治疗三月,加强营养。休息叁月。壹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捌仟元)。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治疗叁月期间,需陪人壹名。另查明,马多迎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曹红波名下,在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马多迎具备驾驶资质,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人保徐州公司已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人保徐州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张,马多迎驾驶证,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较非机动车重,机动车危险性更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较大等特点,所以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证明并参照本案发生的事实,本院确定由马多迎负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多迎系曹红波雇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曹红波负担。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对被告曹红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结合曹洪波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免赔率为20%。原告张学智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863.2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护理期限107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情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1605元(107天×15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元/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故参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350元(50元/天×10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1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过高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仍从事劳动,结合其年龄,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支持200元;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票据,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524.24元。据此,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575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徐州公司应负担(42524.24元-15750元)×(1-20%)-已付款10000元=11419.39元,曹红波应负担535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7169.39元;二、被告曹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54.85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智对被告马多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曹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