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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拥与陆国强、冯小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王拥,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芒子,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强。被告:冯小芸,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汉嘉都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陆国强,总经理。原告王拥诉被告陆国强、冯小芸、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拥的委托代理人王芒子、被告冯小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强、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拥诉称:被告陆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2日、9月30日、11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管辖法院等,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冯小芸、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陆国强于2010年12月27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月20日还款103.94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陆国强偿还原告本金1360600元及利息215671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按此顺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及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冯小芸、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小芸辩称:被告冯小芸仅对2009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200万元提供担保,但对原告是否支付了陆国强借款及借款金额不清楚。陆国强已偿还了原告123.9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冯小芸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6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冯小芸承担的保证责任消灭,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冯小芸的起诉。被告陆国强、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安徽省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是一家对外融资、贷款的公司,该公司对外贷款均以公司员工个人的名义发放。原告王拥在2009年前后在该公司担任财务部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杰。2009年7月2日,被告陆国强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王拥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拥向陆国强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冯小芸、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一、担保人二在合同中签名、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09年9月30日、11月20日,被告陆国强又分别与原告王拥签订两份合同,分别借款50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两笔借款被告冯小芸、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未提供担保。2010年8月4日,原告王拥与安徽省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员工夏和生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合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该院在审理案件中委托相关鉴证部门对该公司的账款审计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明确列明被告陆国强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陆国强借款后,于2010年12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1年1月20日还款1039400元,之后未能再还款。原告在出借款项后,直到2010年10月才安排人员向被告陆国强、冯小芸催款。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合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金诺公司对外贷款未结清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拥主张利息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依据2009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58%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超过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标准四倍的,超过部分无效。按照年利率5.58%标准折算成月利率为0.465%,以四倍计算应为月息1.86%。故双方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核减至月利率1.86%加以支持。至于本金数额,被告陆国强向原告王拥借款后,仅于2010年12月27日还款200000元,2011年1月20日还款1039400元,该两笔还款原告要求冲抵本金,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请求对被告方有利,故应首先归还第一笔借款。所以,被告现实欠原告本金1360600元。至于利息,应按照本院认定的利率标准按每笔借款日结合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该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票据,且经审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小芸、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第一笔2000000元的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履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日,到2010年3月2日已满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其当庭要求夏和生作证,夏和生证明自2010年7月起才组织人员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冯小芸、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陆国强、安徽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拥借款本金1360600元、律师代理费诉讼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6%标准计算。以760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0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730元,由被告陆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