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奕汕与李积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奕汕,李积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刘奕汕。被告:李积胤。原告刘奕汕诉被告李积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与(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71、477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奕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积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积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27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8595元,并出具借条4张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积胤偿还借48595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4张,证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8595元。被告李积胤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积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还清本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天计息65元、被告定于2014年11月12日还清本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息1角、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还清借款和利息;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95元,约定月息1角、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还清借款和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8595元,原告提供借条4张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595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积胤偿还原告刘奕汕借款485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李积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