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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史志良与冀连权、冀俊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连权,冀俊杰,刘旭东,史志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连权,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俊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志良,农民。上诉人冀连权、冀俊杰、刘旭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7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侵权关系,不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害引起,应适用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即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但不能否认本案系上诉人受到伤害引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