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汪建国,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国球,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谢国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与李知祥(已判刑)、汪兴发(已判刑)为偿还原西秀区鸡场乡连石村集体欠账,经商议后决定将西秀区鸡场乡连石村小王冲处集体林场林木出卖给马祥勇(已判刑)砍伐,并约定由马祥勇自行砍伐,其他问题由连石村集体负责,砍伐后按材积一立方米500元的价格付款。2014年2月初,马祥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砍伐了所购买的林木。经西秀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鉴定,马祥勇共砍伐松树178棵,材积56.892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4.66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周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滥伐林木是为了偿还村集体欠款,并非谋取个人私利;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西秀区鸡场乡人民政府证明、西秀区鸡场乡鸡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部份村民的请愿书支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原系西秀区鸡场乡连石村民委员会主任,同案犯李知祥(已判刑)原系西秀区鸡场乡连石村支部书记,同案犯汪兴发(已判刑)原系西秀区连石村民委员会会计。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与同案犯李知祥、汪兴发为偿还原连石村集体欠账,经商议后决定出售该村小王冲处集体林场林木来还帐。同日,被告人周某和同案犯李知祥、汪兴发经与马祥勇(又名马云昌)商谈,约定由马祥勇自行砍伐销售,由其以销售单据上确认的数量为付款凭据,按材积每立方米500元付款,并约定在砍伐时出现的问题由被告人周某及李知祥、汪兴发负责,当日马祥勇向被告人周某及李知祥、汪兴发支付了12000元木材预付款。2014年2月初,同案犯李知祥、汪兴发就出卖给马祥勇砍伐林木的范围进行指定,后马祥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小王冲处的林木进行砍伐。马祥勇将所砍伐的四车林木销售给西秀区的木材经营户蔡某,其中同案犯李知祥、汪兴发参与一车的押运验方。2014年2月28日,当地群众向西秀区鸡场乡林业环保站举报,马祥勇停止砍伐。案发后经西秀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测算,结果为被砍伐的松树共178棵,材积56.892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4.66立方米。同时查明,2014年3月1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森林派出所接报案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3月3日分别询问了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李知祥、汪兴发、马祥勇,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3月13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对被告人周某等人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周某外逃,2015年2月6日,西秀区森林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日西秀分局森林派出所接到鸡场乡林业站对鸡场乡连石村林场被砍伐的情况报告。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3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对西秀区鸡场乡连石村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3、鉴定委托书。证实2014年3月4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委托西秀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李知祥等人滥伐林木案的数量及蓄积进行鉴定。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69年7月22日。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森林派出所民警在西秀区鸡场乡孔陇组将被告人周某抓获。6、同案犯汪兴发供述:2014年1月28日我与支书李知祥、主任周某到鸡场乡财政所拨办公费,当天没有取到钱,周某提出拨的款只有8750元,不够付招待费,拿村集体的一点树子来卖,我提出卖原来连石村路边的办公房来付招待费,他们俩个没有同意。2014年1月29日在周某的安排下我通知马云昌到李知祥家谈卖树的事,我们三个与马云昌达成口头协议,将连石村林场位于小王冲的松树卖给马云昌,最后谈成每立方500元,14公分以上的树砍30立方,马云昌自己砍伐和运输,当天下午马云昌付了12000元的定金给周某,周某给马云昌说树子是集体卖来还账的,在林场范围内有什么问题他负责,卖树地点是紧连牛奶场茶叶坡,全部是松树,树是马云昌组织人砍的,已全部砍完。我们卖树没有与这一届的鸡场居委会商量,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没有提到办理采伐手续的事情,所得的卖树款支付李知祥3000元打路面的人工费用,剩下的支付给餐馆招待费及购茶叶款,最后剩1000元在我这里。马云昌砍的树卖到安顺一个木材老板那里,我和李知祥、马云昌都去过。我知道砍树是要办理采伐证的,马云昌在砍树时也没有办理。林业派出所告诉马云昌砍的树子是178棵,折合立木蓄积是84.66立方米,我没有意见。7、同案犯马祥勇供述:2014年1月29日,汪兴发打电话叫我到支书李知祥家,商量卖树的事情,因他们欠账要卖树来还钱,李知祥和汪兴发先带我到林场(地点位于小王村)看了树子,后回到李知祥家,周某也来了,经商量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即他们将连石村林场位于小王冲的部份松树卖给我,由我自己找人砍和卖,14公分以上的按每立方500元,14公分以下的点桐数,他们说要砍来够偿还村里的18000元,当天我只交了12000元给汪兴发作为定金,是周某打的收条,他们几个都签得有字。2014年2月7日,我砍倒了3棵树子,在11号的时候我就请人陆续上山砍树,请了5个人来砍,28号被林业站的制止就没有砍了,砍下来的树子已经拖了四车去卖给安顺一个姓蔡的老板那里,还有十多方堆在坡上,老板开了一个检尺方单,我得了21000元左右,砍树的时候汪兴发和李知祥每天都要上山去看一看。同时他们还跟着我去卖树的地点,因为要与我卖的方单为准来付款,没有商量办理采伐证的事,周某和李知祥都给我说过叫我放心砍没有问题。2014年3月25日,我到西秀区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对西秀区林调队鉴定我砍伐的树木为178棵松树,折合立木蓄积84.66立方米没有意见。8、同案犯李知祥供述:2013年底,我们村经换届后我就不再担任村支书了,因我们这一届还欠有26000元招待等费用。2014年1月28日,我与周某、汪兴发到乡财政所只拨得了8750元办公费,因拨的款不够开支欠账,周某提出卖集体林场的一点树子来还账,我与汪兴发都同意,2014年6月29日汪兴发带了一个叫马云昌的人来与我们谈卖树的事情,后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即将我村位于小王冲的松树卖给马云昌,由他自己找人砍和卖,约定14公分以上的每立方为500元,砍多少数量没有定,但砍树子要够付我们村里的欠账,当天,马云昌付了12000元的定金给汪兴发,我们都在收条上签了字。2月20日我与汪兴发就到马云昌砍树的地点去看,山上有6名砍工,砍下的树子大约有5、6立方米。第二天马云昌给我说已拉了4车到安顺去卖了,我与汪兴发也押车去过一次,对方给了四张方单,大约有20立方米.2月28日就没有再砍了,砍树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商量,只是我们三个人商量过,我也知道砍树是要办证的,只是没有与马云昌商量过办理采伐证的事。我对西秀区林调队鉴定我们卖给马云昌砍伐的松树为178棵,蓄积为84.66立方米没有意见。9、被告人周某供述:2014年1月27日,我与支书李知祥,会计汪兴发到乡财政所拨得了8750元办公费,因拨的款与我们欠的账差距较大,李知祥说卖村集体的树来支付,我和汪兴发都同意,汪兴发提出找马云昌来买树我也同意。1月29日我们三人与马云昌在李知祥家商量卖树的事,谈成500元一个立方,砍伐和运输由马云昌负责,允许砍30个立方左右,当天马云昌只拿了12000元左右买树款,同时约定只砍规格14公分以上的,他砍树的时候向我讲过。我们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向合并后的村委会商量,我们没有谈到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得到的12000元已付给了李知祥垫付工人费3000元,吴某招待费2000元,还付了其他招待费和茶叶款。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李知祥、周某、汪兴发向其支付就餐费2650元。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李知祥、周某、汪兴发向其支付就餐费2300元,还欠2070元。1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李知祥、周某、汪兴发支付其就餐费2200。13、证人吉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李知祥、周某、汪兴发支付其茶叶款2300元。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其与朱兴文等人到小王冲帮马云昌扛树装车,一直帮到2月28日,扛的都是松树,共装了4车,李知祥和汪兴发到过坡上。1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其与朱兴文、李邵文去小王冲帮马云昌扛树装车,共装了4车。李知祥和汪兴到过山上并参与押车到安顺。1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周某、李知祥、汪兴发在2014年1月28日卖连石村林场小王冲树木之事没有与居委会商量过。17、证人蔡某证言: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马云昌问我要不要一批由集体处理的有手续的木材,我说有手续就要,并约定14公分以上的按820元一个立方,14公分以下按15元到20元一桐。马云昌共拖了4车松树来卖给我,有一车是村支书和另一人一起来的,总方量20多个立方,我付给他18000多元。18、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帮马云昌拖了4车松树到安顺去卖,规格是2米,每车运费是450元,其中一次有一个老支书和一个瘦瘦的人一同去。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支洪、陈某、蔡某对公安机关所出示的一组照片进行辩认,确认一人是马祥勇。2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祥勇指认砍伐林木的地点及伐桩现场、作案工具油锯等。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汪兴发指认卖树的现场位于连石村小王冲。2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知祥指认卖树的现场位于连石村小王冲。2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李某指认扛树和装车的现场。24、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安顺市西秀区林调队技术人员对小王冲滥伐林木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及测算,共滥伐林木为178棵,材积56.892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4.66立方米。25、资质证明。证实西秀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及检测人员具有合法资格。26、扣押清单。证实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森林派出所扣押马祥勇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台,收条一张,检尺单据四张。27、收条。证实周某、李知祥、汪兴发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马云昌木材预付款12000元。28、收款收据。证实吴某等人收到连石村李知祥等人支付的就餐费。29、证明。证实西秀区鸡场乡人大主席证实周某、李知祥系该乡第七届乡人大代表。任期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30、任职情况说明。证实鸡场乡社会事务办证明第八届连石村支两委任职人员支书为李知祥、主任周某、委员汪兴发。任期为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第九届鸡场乡鸡场居委会任职人员为支书王世美,副支书周某、主任杨国生。31、证明。证实鸡场乡鸡场居委会证实连石村小王冲林木权属为鸡场居委会集体所有。32、情况说明。西秀区林业绿化局证实2014年1月马祥勇所砍伐鸡场乡连石村林场小王冲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李知祥、汪兴发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滥伐林木数量立木蓄积达84.66立方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周某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未决定立案前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参照西秀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其无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及被告人周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崇光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嫦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