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6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信南与赵阳、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信南,赵阳,陈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541号原告:徐信南,男,汉族,居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赵阳,男,汉族,居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飞飞,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居民。原告徐信南与被告赵阳、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信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阳、陈飞飞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信南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赵阳以其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由被告赵阳、陈飞飞夫妻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其妻陈飞飞为其担保。2013年2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其妻陈飞飞进行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给原告利息到2014底。此��,被告不给原告结息,也不给原告本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赵阳、陈飞飞承认原告徐信南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阳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借原告徐信南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其妻陈飞飞进行担保,于2013年2月4日借原告徐信南款8万元,约定月息2.5%,其妻陈飞飞进行担保。原告徐信南均通过银行将款转到被告赵阳指定的账户上。被告赵阳借款后,已给原告结息到2015年1月4日。此后,被告赵阳不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本金合计14万元,陈飞飞均进行担保理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有原告举出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佐证,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阳、陈飞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徐信南借款本金1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赵阳、陈飞飞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