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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建德市乾潭镇雁鸽五金加工厂与陆金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乾潭镇雁鸽五金加工厂,陆金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建德市乾潭镇雁鸽五金加工厂。投资人叶雪珍。被告陆金土。原告建德市乾潭镇雁鸽五金加工厂与被告陆金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乾潭镇雁鸽五金加工厂负责人叶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进行螺丝刀杆热处理的加工。2010年5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4000元。2011年7月至12月原告又为被告进行螺丝刀杆热处理的加工,该批货物累计加工款8523元。后被告口头承诺上述加工款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经原告多次电话或发函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金土支付原告加工款225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569元(其中加工款14000元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加工款8523元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其在核对出库单后认为2011年9月至12月其为被告进行螺丝刀杆热处理的总重量是8078.5公斤,按0.9元每公斤的标准计算,被告实际尚欠加工款7270.65元未支付,而非其起诉时主张的加工费8523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陆金土支付原告刀杆热处理加工款21270.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陆金土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的事实。二、信函、催款函、EMS邮件详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款的事实。三、出库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12月向被告交付加工货物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用以证明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建德市乾潭五金冲压件厂等其他单位进行螺丝刀杆热处理加工的市场价格。本院向被告陆金土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及出库单均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信函、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制作,EMS邮件详情单亦未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上述函件,故本院对信函、催款函及EMS邮件详情单均不予确认;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进行螺丝刀杆热处理加工,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结算后被告陆金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2011年9月至12月原告再次为被告进行螺丝刀杆热处理加工,加工货物总重量为8078.5公斤。上述加工价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乾潭镇雁鸽五金加工厂与被告陆金土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就价款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结合原告于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为其他单位进行刀杆热处理的单价为0.85-0.89元/公斤,故本案螺丝刀杆热处理加工的单价确定为0.85元/公斤为宜,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20866.73元。现原告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然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乾潭镇雁鸽五金加工厂价款人民币20866.73元。二、驳回原告建德市乾潭镇雁鸽五金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元,由原告建德市乾潭镇雁鸽五金加工厂负担6元,被告陆金土负担1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