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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梦豪与蒲某、蒲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豪,蒲某,蒲万彬,蒲远清,蒲太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徐梦豪,男,1997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留庄镇刘寨村徐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97********。法定代理人王霞,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留庄镇刘寨村徐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75********。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嘉伟。被告蒲某。被告蒲万彬,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公民身份号码:×××0038。被告蒲远清,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215。被告蒲太庚,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公民身份号码:×××0014。原告徐梦豪诉被告蒲某、蒲万彬、蒲远清、蒲太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豪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霞、钟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蒲万彬、蒲远清、蒲太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梦豪诉称,四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一案,本院以(2015)东三法少刑初字第34号受理了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3月28日原告遭受的伤害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就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遭受的伤害是由于四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所致,四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蒲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3338.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29458.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蒲某、蒲万彬、蒲远清、蒲太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蒲某、蒲万彬、蒲太庚、蒲远清均为位于广东省××凤岗镇塘沥社区福民工业区的松晖厂员工,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蒲某、蒲万彬纠集了蒲太庚、蒲远清等人到东莞市凤岗镇塘沥社区福民工业区坤利百货店门口附近路段与金志超及其纠集而来的徐梦豪等人发生打斗。徐梦豪在打斗过程中被蒲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梦豪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因开庭产生的费用支出。2015年2月21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蒲某、蒲万彬、蒲远清、蒲太庚提起公诉,法院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决蒲某、蒲万彬、蒲远清、蒲太庚赔偿徐梦豪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8849.7元。以上事实,有东三区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2105)东三法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蒲某、蒲万彬、蒲远清、蒲太庚故意伤害原告徐梦豪,导致原告徐梦豪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徐梦豪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2015)东三法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88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原告徐梦豪起诉要求被告蒲某、蒲万彬、蒲远清、蒲太庚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梦豪诉赔的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处理,原告因开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诉讼成本,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梦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6元,由原告徐梦豪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