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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包桂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桂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885号罪犯包桂林,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大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桂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包桂林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328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包桂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桂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包桂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桂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