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刘爱梅。被告:吴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均。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刘爱梅,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到颍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无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还隔三差五的辱骂、恐吓原告及其父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产生心理上的障碍,无法共同生活,且已分居,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曾经有过家庭暴力,但深感内疚,保证以后类似事情不会发生,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希望原告能够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如双方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互相理解,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当庭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予以改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翠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