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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个体。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9时许,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全家红埠寺工业园经营的太阳能支架喷塑加工厂内,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许某修理厂棚房顶。14时许,许某在厂棚顶部坠落后当场摔死。经依法鉴定,许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23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在未提供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指令工人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