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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兰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韦兰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爱。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双,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韦兰牟。委托代理人韦秋宇。原告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星公司)诉被告韦兰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而本案的被告韦兰牟亦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已先于本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合民初字第221号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祥星公司与被告韦兰牟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而先后向本院起诉,为了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讼累,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应当将两案并案审理,即终结本案的诉讼,将本案并入到本院的(2015)合民初字第221号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诉讼,将本案并入到本院的(2015)合民初字第221号案一并审理。审 判 长  零春俊审 判 员  蓝华林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宏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