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德钏与徐向光、曾思清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光,张德钏,曾思清,曾高亮,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光。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钏。委托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思清。原审被告:曾高亮。原审第三人: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业柱。上诉人徐向光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宕张14号房屋所在的一幢房屋建造于1937年,原共有五间,中间为中堂。中堂南边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宕张14号房屋相连,该中堂即为本案诉争房屋。1953年,该幢涉案房屋由张启华居住和使用,后分别由曾高亮和曾思清的父辈、徐向光的父辈及张启华居住。张启华去世后,其房屋由张德钏居住。后该房屋以中堂为界,南首两间房屋分别由张德钏和徐向光居住(徐向光居住房屋为昆阳镇前宕村宕张14号房屋),北首两间房屋分别由曾高亮和曾思清居住。1992年12月8日,张德钏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用地面积为55.45平方米,北至徐向光墙中为介,曾高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用地面积50.96平方米,南至曾思清墙中为介。2012年4月20日,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民委员会委托温州市信达测绘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测绘。曾高亮、曾思清分别取得涉案中堂的四分之一份额,徐向光取得涉案中堂二分之一份额。现涉案中堂的北首两间房屋因拆迁已被拆除,中堂及中堂南首房屋因产权争议,至今尚未拆除。张德钏、徐向光、曾思清、曾高亮均已按测绘情况各自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判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涉案中堂作为地上建筑物,修建于1937年,属合法建筑物,应当确认其归属。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房屋中堂作为辅助用房,通常是供中堂所在的一幢房屋全体住户共同使用,在无证据证明其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应为共用者平等享有产权。本案中,张德钏、徐向光等人均非原始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法单独取得涉案中堂所有权的事实。徐向光主张通过买卖取得涉案中堂二分之一产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农村房屋中堂是由中堂两侧住户共同使用的特性以及本地农村对房屋中堂归属处理的习俗,张德钏、徐向光作为涉案中堂两侧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中堂所有权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故张德钏可享有涉案中堂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此外,曾思清、曾高亮因其为涉案房屋中堂北首两间房屋所有权人已分别取得涉案中堂产权四分之一份额,徐向光则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取得涉案中堂产权二分之一份额,明显有违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虽然在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民委员会委托测绘过程中,涉案中堂二分之一归属徐向光名下,但该行为并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综上,按照中堂的历史沿革及民间的习俗,确认涉案中堂产权由张德钏、徐向光平等享有,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徐向光、曾思清及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德钏享有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宕张14号房屋北侧的中堂房屋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向光负担。宣判后,徐向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张德钏主体不适格,张德钏对涉案房屋中的一间拥有所有权没有依据。二、徐向光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系徐向光父辈购买的,徐向光有众多兄弟姐妹,并非徐向光一人所有。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德钏对涉案房屋的中堂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四、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张德钏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德钏答辩称:一、张德钏主体适格。张德钏的所有权是基于对其姑妈张启华的继承。二、徐向光的主体适格。目前所有的拆迁材料都显示涉案房屋在徐向光名下。三、张德钏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张德钏有使用中堂。四、张德钏就测绘结果一直有向村委会和镇里提出异议。张德钏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曾思清、曾高亮、原审第三人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张德钏在一审中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中的一间享有权利。该使用证同时记载了该间房屋的四至“北:徐向光墙中介”,证明徐向光系与其有争议的一方,故张德钏以徐向光为被告起诉得当,张德钏与徐向光均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徐向光名下的该间房屋其兄弟姐妹是否享有份额,属于其家庭内部财产分割问题,应另案处理。关于中堂的产权问题。按农村旧有房屋使用的习俗,中堂为供整幢房屋各所有人“红白喜事”使用的公用场所。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应由共有者均等分割份额。张德钏提出其享有四分之一中堂的份额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徐向光主张其父辈在购买涉案房屋中一间的同时购买了二分之一中堂的份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共有权的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徐向光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向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郑文平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