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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夏吉斌与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吉斌,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663号原告:夏吉斌,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吉斌诉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吉斌诉称: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归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300万元,并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到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安徽金梦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就债务清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息,10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在借款期限外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应当视为对辩解的清偿。2、被告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夏吉斌与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日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结清本息。当日原告即按约将此款5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至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指定账号。到期后,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尚欠20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31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夏吉斌与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日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结清本息。如有违约,被告将承担原告损失。当日原告即按约将此款10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网上转账至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指定账号,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200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及本院受理的另一案(2015)桐民一初字第01664号原告安徽金梦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和(2015)桐民一初字第01664号案借款作了还款计划,并约定由被告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原告经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其中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息,10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和还款协议书、转款汇款信息电子单、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夏吉斌借款,理应偿还。被告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为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夏吉斌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故对原告夏吉斌要求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期限本院认定为14个月,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应为56万元。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期限本院认定为9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应为180万元。上述利息合计236万元。对被告辩称双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在借款期限外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应当视为对本金的清偿。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经审理认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不予支持。本案并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因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吉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36万元,合计1436万元,被告合肥老马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960元,由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梅章审 判 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邓 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借款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经审理认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