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文祥与陈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波,李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波,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黄逸,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祥,1955年11月30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献伟,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文波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陈文波在一式两联的编号为1480744的收据上签名,收据的内容为:“借款收据,借款人账号:工行祈福支行6222083602007193599,今收到李文祥(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一个月2014年12月17日或之前全额归还。借款人:陈文波(身份证号:××,金额(大写)肆万。收款单位(盖章)陈文波,¥40000元正,出纳:李文祥。”上述划横线上的字体为收据上的印刷字体,其余部分为手写字体;除“收款单位(盖章)”后“陈文波”、“出纳:”后“李文祥”两处签名外,其余手写字体均为案外人李某乙书写。收据的第一联由李文祥持有,收据的第二联由陈文波持有;收据的第二联是第一联的复写内容,此外第二联的“收款单位(盖章)”上盖有“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同日案外人李某乙受李文祥委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万元到陈文波的上述银行账户。李文祥提供案外人李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载明:2014年11月18日李某乙按李文祥的指令转账4万元至陈文波的银行账户,当日李文祥将现金4万元交还给李某乙。由于陈文波对李某乙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同意李文祥当庭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乙出庭作证时陈述:确认上述书面《证明》由其本人出具;2014年11月18日李文祥、陈文波及李某乙三人在“一盐酒鼎”酒楼协商好借款事宜后,便随手用“一盐酒鼎”酒楼的收据书写本案的借款收据,书写涉案借款收据时编号为1480744的收据第二联已经盖有“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由于李某乙与陈文波的配偶合伙经营生意,李某乙直接向陈文波提供借款不合适,因此涉案款项虽由李某乙转账,但涉案借款与李某乙无关;陈文波并非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否认涉案款项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退还给陈文波的投资款。李文祥原审诉讼请求为:1、陈文波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陈文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4万元款项的借款人究竟是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4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陈文波,理由是:1、陈文波阅读并理解借款收据上书写的内容后在“收款单位(盖章)”后签名确认,陈文波亦确认其已收到涉案4万元款项,可见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为李文祥、借款人为陈文波。2、协商借款事宜时有陈文波、李文祥、李某乙在场,并无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该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在场,因此陈文波辩称涉案4万元的借款人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3、陈文波持有的借款收据的第二联“收款单位(盖章)”后加盖的“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系发票专用章,不具有公章效力,在发票上盖章方有效,用作其它用途应为无效,因此不能仅凭借款收据的第二联中“收款单位(盖章)”后盖有“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就认定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系收款人或借款人;涉案借款收据的签订地为“一盐酒鼎”酒楼,因此证人李某乙关于当时随手使用“一盐酒鼎”酒楼的一式两联、且第二联已预先加盖“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来书写涉案借款收据的陈述是合理的。诉讼过程中,陈文波申请追加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及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李某乙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上述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陈文波与李文祥在借款收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文波仍未还款,陈文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文波应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李文祥。李文祥主张陈文波向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陈文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李文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李文祥已预付,由陈文波负担。上诉人陈文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4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文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第二联交顾客的收据,收据中的收款单位加盖了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即实际借款人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而陈文波仅签名确认收到该笔由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退还的投资款项,并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该收据的提供方正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李文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真实有效性。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系发票专用章,不具有公章效力,除在发票上盖章外,用作其他用途应为无效。对此,上诉人认为,涉案收据是原始凭证,而并非借款合同,加盖发票专用章仅作为对收到款项事实的确认,与发票专用章具体用途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上述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是用于确认收到客户款项的凭证。该陈述非常清楚地佐证了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的事实。因此,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是涉案4万元款项适格的债务人,上诉人与李文祥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还款义务。二、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李某乙并非适格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协商借款事宜时并无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该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在场,并轻信由于涉案收据的签订地为“一盐酒鼎”酒楼,因此李某乙当时随手使用“一盐酒鼎”酒楼的一式两联、且第二联已预先加盖“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来书写涉案收据的陈述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在涉案款项发生期间,李某乙仍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的偿还责任,与实际借款人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据原审法院认定,若当时并无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该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在场,试问李某乙何以能随手轻易使用属于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的收据?因此,李某乙与涉案款项借款人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李某乙并非适格的证人,其证人证言并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不可予以采信。三、原审法院尚未查清事实,判决有失偏颇。在一审庭审前,上诉人曾向法院提交申请追加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及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理清责任。然而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某乙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予准许上诉人的申请,而将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李某乙作为证人参与庭审。在尚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轻易采信不具证明力的证人证言,轻率判决,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文祥承担。被上诉人李文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波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陈文波与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李文祥与该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该公司需要返还陈文波款项的事实,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简单的借款关系,就是李文祥通过李某乙把4万元借给陈文波,李某乙的证人身份没有问题,李某乙见证了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是李某乙转账给陈文波,该款是李文祥给的,因李文祥不会操作银行汇款,而陈文波着急用钱,才由李某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陈文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文波提交证据清单一份,包括民事起诉状、租赁合同、一盐酒鼎酒楼机电工程安装及供货合同、收款收据、项目销售合同、销售协议、交还出租标的物的函,拟证明涉案款项发生期间,李某乙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该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把李某乙列为证人程某。陈文波另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并向法庭出示其与赵某的结婚证原件。李文祥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陈文波与李文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与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即使陈文波妻子赵某与该公司有关系,也应该赵某与公司之间返还,陈文波是在混淆法律关系;陈文波妻子赵某与该公司、李某乙之间经营纠纷目前还在番禺法院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尚未确定,又何谈返还投资款,如果是返还,双方应该有协议,收据上应写明是投资返还款而非借款。因上述证据中的结婚证、合作经营协议、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等,陈文波在本案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经法庭询问,其在二审庭询中表示不再提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4万元款项的借款人问题。首先,借款收据上注明有陈文波账号,陈文波也确认收到涉案款项。借款收据清楚写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出借人为李文祥,借款人为陈文波,陈文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借款收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其签名确认应是对借款收据所记载的全部内容的确认。从借款收据内容可看出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为李文祥、借款人为陈文波。陈文波一方面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又主张该笔款项是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返还的投资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是返还投资款。其次,本案借款收据为两联复写,在事先印制好的普通收据上写成,应综合来看。李文祥持有的第一联收据并无加盖“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结合借款收据的签订地点,本案借款事实可与证人李某乙证言相互印证。陈文波仅凭其持有的第二联收据上盖有“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专用章”,就认为借款人为该公司,证据不足。此外,陈文波二审提交的证据,有部分已在一审时提交,其他部分均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只是证明李某乙、陈文波妻子赵某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及李某乙与赵某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对本案亦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确认涉案款项借款人为陈文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文波关于涉案款项借款人为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证言能否采信问题。李某乙作为借款收据的书写人,见证了借款收据的签署过程,同时,其受李文祥委托将4万元转入陈文波账户,亦证明了涉案款项的交付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证人李某乙证言并无不妥。关于是否应追加广州市一盐酒鼎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及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该公司及李某乙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原审法院对陈文波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文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审 判 员 练长仁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