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甫坤与高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甫坤,高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李甫坤。被告高云飞。原告李甫坤为与被告高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甫坤、被告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0日、1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及2.4%,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8.9万元,本息共计53.9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18.9万元按照月利率1.9%计算,分别从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2份、银行现金取款凭证2份及收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的2013年1月20日、1月30日,我没有向原告借过35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我写的。取款凭证有可能是原告取出来自己用的,不一定是给我的。收条应该也不是我写的。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又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并捺有指印,且时间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相符,可以印证出借款项的来源,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高云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在确认收到借款后为出借人开出收据,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甫坤拾万元整人民币现金”。2013年1月30日,被告高云飞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在确认收到借款后为出借人开出收据,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甫坤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云飞向原告李甫坤借款3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高云飞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时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9%请求,但其中10万元的借款属六个月内的短期借款,按月利率1.9%亦超出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甫坤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4.44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1.9%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息,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二、驳回原告李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高云飞负担4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