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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江西乐安林业工业公司鹏洲林站退休人员。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在移送法院立案审查阶段不到案,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志杰,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临川区人,大学文化,抚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住抚州市临川区钟岭街办小圩陈家组(系被告人陈某乙儿子)。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到田地里种橘子树,被告人陈某乙看到后,认为陈某甲所用的田地与泥巴为自己所有,逐上前制止陈某甲种树和挖泥,双方便发生口角,陈某乙将陈某甲的橘子树拔出,之后双方便发生殴打。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章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体,至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72023.96元。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只是打了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有关轻伤鉴定不能成立,只对自己造成的伤害负责赔偿。辩护人认为,1、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有质疑,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资质及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意见存疑,从轻微伤到轻伤鉴定相隔几天,没有合理解释伤情形成时间、原因及独立的医学影像支持,且之前被害人与其儿子存在打架行为,被告人也供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背部,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判令被告人无罪;2、本案被告人陈某乙还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可认定为自首;3、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的引发系被害人自己引起,且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陈某乙系防卫行为。有关附带民事部分,本案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且65岁,不存在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费用且不存在误工费,被害人提供的相关附带民事证据认为与本案被告人无关。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拿锄头到双方争议的田地里种橘子树,并在附近扒泥巴。被告人陈某乙看到后,便提出被害人陈某甲所扒的泥巴及田地为自己所有,上前制止陈某甲种橘子树和挖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乙将被害人陈某甲种好的橘子树拔出,之后两人便发生殴打。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害人陈某甲在打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右头顶部皮挫裂,左侧第8、9、10后肋骨折,右头顶部、左季肋部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右侧颞顶部肿胀,有1CM长创裂口,右手背青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2015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4月1日,临川分局对陈某乙故意伤害进行立案侦查,次日将陈某乙传唤至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归案,在案件移送临川区法院立案审查期间未到案,后退卷,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一份及退卷函证实,2015年4月1日,临川分局对陈某乙故意伤害进行立案侦查,次日将陈某乙传唤至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办案功能区,同日决定刑事拘留,但看守所以其心房纤颤为由,决定对其决定暂不收押,在同日依法取保候审,在法院立案审查阶段拒不到案予以退卷。(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报案人姓名陈某甲2015年3月20日下午3时31分。公安依法传唤陈某乙到案,(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男,1952年3月16日。其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左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与2015年3月19日外伤时间相吻合。(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派出所到达现场后陈某甲和陈某乙双方已打架完毕,且陈某甲已到诊所包扎伤口,在现场处理警情时未发现有锄头等器具在现场。(6)2014年10月25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说明片中所示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X线征象,证实被害人陈某甲2014年10月25日和其儿子打架后并未见骨折情况。2、鉴定意见(1)、2015年3月24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字第s205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神志清、右侧颞顶部肿胀见1CM长创裂口缝一针,创口表面干燥,右手背见2CM*1.5CM青紫、压痛。评定为轻微伤。伤情证实双方有互相殴打的事实。(2)、2015年3月25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伤字(2015)民伤鉴字第03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见:1、右头顶部一斜长3.5cm皮挫裂创口2、左胸部所料绷带固定,左季肋部软组织有肿胀,压痛明显,胸廓挤压试验阳性,结合抚州市第六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1、左第七肋骨骨折可能2、左侧胸腔积液可能。分析说明:所检验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依据规定构成轻微伤。(3)、2015年3月2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字第s2058号《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3月26日陈某甲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胸部ct三维重建,结果显示8、9、10后肋骨骨折,伤情有了新的诊断,进行补充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顶部检见一斜行长3.5CM头部挫裂创口,创面干燥,已缝合。(一)致伤方式:经伤情检验、结合案情及病历,被鉴定人右顶部、左季肋部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二)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侧第8、9、10后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乙的老婆,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小圩陈家她家后面的田地,当时她和陈某乙在家里,陈某甲拿了两颗桔子树种在她家田地后面,陈某乙看到以后,就出去制止陈某甲,当时陈某甲拿她家担来的泥巴弄在他的桔子树下,她老公就用手过去把桔子树拔出来,因老公是弯下身背对陈某甲的,陈某甲就用他挖桔子树的锄头在陈某乙背部打了一下,然后陈某乙转过身来,他又往陈某乙头部打了一下,陈某乙很生气,就把陈某甲锄头抢下扔在一旁,接着把陈某甲按在地上,往他头部打了几拳,她跑过去拉架,然后看见陈某甲头部流血了,就叫陈某甲赶紧去医院看看。(2)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她接到哥哥陈建华的电话说她父亲陈某甲被同村的陈某乙打伤,她见父亲满头是血,在对伤口缝针之时其左手还捂着右手说好痛。(3)陈建英(小圩村的妇女主任)、陈新明(陈家组的队长)陈仕泉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在2014年10月份被害人陈某甲在案发之前除了2014年10月份与儿子有冲突外,未与他人有打架事件。(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谭以平出庭对有关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作出了解释,公安机关3月23日委托该所进鉴定,被鉴定人在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鉴定人接受检查时胸外部有固定,固定拿开后,发现被害人损伤的地方有红肿,稍微膨胀,据肉眼检查、次数扣定及医院提供的X片诊断,第七肋骨骨折,定性为轻微伤。3月27日,办案单位提出补充鉴定,因为被鉴定人在第六医院住院期间及在第一人民医院发现增加两根肋骨骨折,通过检查损伤有了变化,故要求补充鉴定,符合相关程序,鉴定机构通过外体检查结合医院确诊的疾病材料作出了轻伤鉴定。当时第六医院做的X光片只有7肋骨骨折,后在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三维重建,有后8、9、10肋骨骨折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因为时间在几天后,骨折再塑会更清晰。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他去年在自家菜地里种了两颗桔子树,桔子树的泥巴被鸭子扒没了,然后他就拿锄头在自家菜地里挖泥巴堆在桔子树下,而陈某乙说是他的泥巴,他就说这泥巴在他家的菜地里怎么会是你的,陈某乙就用锄头挖桔子树,连根一起从地里挖起来了,挖到最后一头的时候他就手推了陈某乙一下,把陈某乙推在地上,头部碰到石头,起来的时候头就开始流血了,陈某乙拿锄头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就倒了,躺在地上,迷迷糊糊的时候,陈某乙还用锄头在他腰上打了一下,他就直接晕倒了。过了几分钟他爬起来想打陈某乙,陈某乙的老婆就拉着他,然后村里的村民就都来了,他头部缝了五针,腰部医院拍的片子显示肋骨断了三根。陈某乙的伤被他推倒后头部碰到地上的石头上后出血了。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甲是他大伯的儿子,他在抚州市小圩陈家村有一块地皮与同村村民陈某甲有争议,经常会发生争吵。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30分许,陈某甲就拿着锄头和簸箕在争议的地皮上栽桔树苗,他看到后就叫陈某甲不能栽,陈某甲不听,他就上前去把陈某甲载的桔树苗拔掉,陈某甲就用锄头的背面在他背上打了一下,待转过身来后,陈某甲又在他右额头处用锄头打了二、三下,他就用右手去抓锄头,锄头就打到了他的右手背,他就一把抓过陈某甲的锄头扔掉,然后用手抓着陈某甲的衣领往地上摔,陈某甲被他摁倒在地上,脸朝下,接着他用左手抓着陈某甲的衣领,右手在陈某甲的额头处打了几拳,他老婆看到他在打陈某甲就上来把他拉开,然后就没有打架了。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提交几张现场照片及重新鉴定申请,说明现场用石头围起来的地方是被告人陈某乙所有,被害人在内栽种橘子树过错在先,且对被害人有关伤情要求重新鉴定。(二)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甲1951年9月9日出生,系临川区钟岭街办村民,农村户口,抚州市国土资源局1996年11月向被害人陈某甲颁发失地农民参保证。被害人陈某甲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在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做工,每天120元。受伤后,被害人陈某甲2015年3月19日案发后在钟岭街办小圩村委会卫生院进行头部外伤清洗缝合花费68元;因伤2015年3月19日在抚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12134.77元,2015年3月25日及4月2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验费用654元,2015年4月1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验、治疗费用850.5元。医院治疗检验、治疗费用合计13707.27元。误工费39天×120元/天(实际收入)=4680元,护理费39天×117.1元/天=4567.38元,营养费30元/天×39天=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2015年4月1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检费600元,2015年6月24日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合计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35元。以上总计28129.65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2015年6月23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鉴定司法所进行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6月26日经评定被鉴定人陈某甲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害人陈某甲庭审提交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甲身份证、失地农民残保证、户口等证实,被害人陈某甲1951年9月9日生,系农村户口,但是1996年因失地参保。2、抚州市第六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在抚州市第六医院住院39天。3、抚州市高新区钟岭街办小圩村委会卫生院发票、抚州市第六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在治疗期间的费用。4、鉴定发票两张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对伤情、伤残鉴定的费用。5、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在该公司做工,每天120元。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害治疗与被告人无关,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被害人陈某甲已满65岁,不存在误工费,费用计算参照的应该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打架,致被害人陈某甲身体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据以定案的鉴定报告多处存疑,不能合理解释,被告人陈某乙虽然与被害人打架,但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害人陈某甲2015年3月19日入抚州市第六医院治疗,当日胸片显示左第七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15年3月26日经抚州第一人民医院行胸部CT三维重建检查左侧第8、9、10后肋骨骨折,2015年3月27日抚州市第六医院在出院时诊断被害人陈某甲左第7-11肋骨骨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在两次鉴定时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体表检查,发现其左胸部塑料绷带去除后见左季肋部软组织肿胀,并附有相关照片,该肿胀部位与骨折部位能够吻合,具有关联性,且鉴定人员当庭对鉴定结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该骨折可能是2014年10月25日与被害人陈某甲与其儿子发生打架造成。经查,被害人陈某甲当日的胸片报告未有骨折影像,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2015年4月2日书面传唤被告人陈某乙到案,且在法院立案审查期间不到案,不符合自首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此辩称不予采纳。本案系亲戚之间的民间纠纷,被害人陈某甲对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陈某乙在斗殴过程中也受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有关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认为,对赔偿标准应该使用农村标准,且年过65岁无误工费。经查,被害人陈某甲1996年因失地参保,且有证据证实其虽满65周岁仍在外务工,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相关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药费13707.27元、误工费468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567.3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35元,共计28129.65元。(此款现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