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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明武与冯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武,冯宝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高明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康。原告高明武与被告冯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武之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冯宝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武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认欠不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宝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宝康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冯宝康向高明武借人民币(6800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身份证号:××”。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冯宝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冯宝康向原告高明武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宝康归还原告高明武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冯宝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