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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杰、张光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杰,张光辉,何兆辉,张建军,付岩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庆,该社职工。被告:何杰,居民。被告:张光辉,居民。被告:何兆辉,居民。被告:张建军,居民。被告:付岩华,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庆及被告张光辉、何兆辉、付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杰在我联社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光辉、何兆辉、张建军、付岩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还,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辉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被告何兆辉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争取协商处理。被告付岩华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争取尽快处理。被告何杰、张建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经被告何杰申请,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被告何杰,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10‰,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光辉、何兆辉、张建军、付岩华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光辉、何兆辉、张建军、付岩华为被告何杰在原告处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借给被告何杰款3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时付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张光辉、何兆辉、张建军、付岩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光辉、何兆辉、张建军、付岩华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何杰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