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任雪佳与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雪佳,任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任雪佳,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任科,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任雪佳与被告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雪佳到庭参加诉讼。��告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雪佳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科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任雪佳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任科,()向任雪佳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并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全款,特写欠条以条证明2014、7、4任科(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7月4日原告任雪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任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一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科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任科归还借款1万元应予支持。被告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任雪佳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计650元,由被告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文审 判 员 陈正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