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沂益鑫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益鑫化工有限公司,临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745号原告临沂益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龙(常用名林清怡),经理。原告临沂益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胶款281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付息。后被告还款130000元,尚欠本金1516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1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胶款2816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付息。后被告还款130000元,下欠本金15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原告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121600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临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临沂益鑫化工有限公司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临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部分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临沂益鑫化工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2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32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临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郭相忠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