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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经308省道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l51km+2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及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经308省道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温州商城处,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及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案。2014年12月1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刑事谅解。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曹某某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证、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5、证人袁某某、何某某、周某、徐某证言;6、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2014]病鉴字第089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7、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682号关于川XXXX**号小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装置的鉴定;8、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10、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经过说明;11、被告人曹某某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机,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行驶速度过快、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失,并积极配合处理交通事故保险事项,获得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的一贯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