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玉峰、齐庆华等与司学华、李福海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再终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玉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庆华。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学华。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福海。再审申请人吴玉峰、齐庆华与被申请人司学华及一审被告李福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后,吴玉峰、齐庆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玉峰、齐庆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沧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齐庆华和被告吴玉峰是合伙关系。2011年12月29日,由被告齐庆华作为甲方,原告司学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司学华为被告齐庆华承揽的位于羊三木安居楼南500米的土方工程进行机械运土施工。约定的工程土方量为90000方,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每方价格为9元,施工期限为4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司学华进行垫土施工,工地现场由被告齐庆华、吴玉峰委派的吴玉强、曹广建二人,共同签发收土小票。截至到2012年2月26日,原告司学华实际为被告齐庆华、吴玉峰机械运土是95728方。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齐庆华、吴玉峰二人申请,追加将该项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齐庆华、吴玉峰的李福海为共同被告。李福海经合法传唤,在2013年5月7日到庭参加庭审,后经合法传唤未再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司学华与被告齐庆华之间是土方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的土方量为90000方,每方价格为9元,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被告齐庆华认可协议是自己签的字,并对协议的内容和日期无异议。被告吴玉峰认为协议中单价有涂改,应认定无效。并认可自己与被告齐庆华是合伙关系。2、提交原告司学华与被告齐庆华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各一份、河北泰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原告司学华雇佣的运土队队长李相升、王玉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被告齐庆华、吴玉峰雇佣的吴玉强、曹广建二人共同签字的收土小票5316张,证明原告司学华实际为被告齐庆华、吴玉峰机械运土为95728方(其中李相升车队新型豪沃后8轮翻斗车,每车每次运土22方;王玉刚车队老型斯太尔后8轮翻斗车,每车每次运土15方)。被告齐庆华认为签订合同时,李福海包给二被告是10.5元/方,后来涨到1l元/方。土方量是90O00到95O00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李福海和二被告结算时,因运距给我们每方扣2元。当时不同意,后来扣了多少钱不清楚。对原告司学华提供的运土小票认可,小票是我们加盖的印章,上面的签字人员是我方的雇佣人员吴玉强和曹广建,对签字无异议。被告齐庆华、吴玉峰没有与泰和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直接关系。泰和公司为原告司学华验收多少方,我们并不清楚。被告吴玉峰对原告司学华的上述主张不认可,认为原告司学华施工有问题。当时李福海提出近距离降价2元,二被告共同找原告司学华商量,他就一乐,什么也没有再说,应算是默认,原、被告就这么定了。丈量土方时还缺8000方,李福海就给二被告扣了8000方的土方款。加上司学华垫的土高度不够,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大概有28万多。李福海给我们的土方款不是按合同原价,而是按照降价后的价格给付的。这些钱扣除李福海扣的钱,二被告都已经给付了原告司学华。被告李福海认为,李福海发包给吴玉峰这项工程的时候实际是94000方。原告司学华垫的土方高度不够,比约定的差7O00方,各方都认可。向李福海发包的上家马从江、刘世东从原土方款中扣7万元。截至到现在,李福海发包给吴玉峰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齐庆华、吴玉峰提供了一份李福海的证明,证明被告齐庆华、吴玉峰在施工中没按合同要求施工,给被告李福海土资源造成重大损失。已在应付齐庆华、吴玉峰的工程款中扣除赔偿各项损失219000元。原告司学华认为被告李福海与原告司学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司学华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齐庆华、吴玉峰的认可,应认定原告司学华与被告齐庆华、吴玉峰是土方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应认定被告齐庆华与吴玉峰是合伙关系。原告司学华与被告齐庆华签订的《施工协议》对被告吴玉峰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司学华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司学华实际为被告齐庆华、吴玉峰运土方是95728方。按双方约定9元/方的价格计算,合计土方款应为861552元。被告齐庆华、吴玉峰已给付原告司学华土方款632329元,尚欠土方款229223元。被告齐庆华、吴玉峰对上述事实不认可,提出原告司学华在施工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应扣罚土方款和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齐庆华、吴玉峰提出,原告请求给付尚未付清的土方工程款,因已被李福海和李福海的上家发包人扣罚,原告应向扣款方主张给付款项。但本案涉及的《施工协议》的相对人,是被告齐庆华和吴玉峰,故被告齐庆华与吴玉峰,应按与原告司学华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土方工程款的义务后,由被告齐庆华、吴玉峰向相关方主张权利。被告齐庆华、吴玉峰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齐庆华、吴玉峰应按《施工协议》的约定,给付所欠原告司学华土方工程款229223元。被告李福海不是本案《施工协议》的相对人,在本案中对原告请求的土方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齐庆华、吴玉峰共同给付原告司学华土方款22922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福海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齐庆华、吴玉峰承担。宣判后,吴玉峰、齐庆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应当以上诉人所出具的字据等直接证据认定,不应以建设方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因为建设方认可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之间不具有必然的等同关系;2、依照施工要求施工是被上诉人的不可推卸的合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施工,造成上诉人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不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以原判正确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建设方河北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证明其内容是:“我泰和运输公司土方工程经验收,司学华拉土方为95728方,土方款已付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司学华与上诉人齐庆华的录音证据其内容如下:司:“……咱拉了九万五千方多土”;齐“我知道,不到九万六千方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二审认为,河北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司学华与上诉人齐庆华通话录音,结合上诉人齐庆华、吴玉峰雇佣的吴玉强、曹广建二人共同签字的收土小票5316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有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上诉人吴玉峰、齐庆华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河北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土方工程发包给刘兴旺、李绍军,后经承包方多次转包,最后由被申请人司学华具体施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司学华施工的土方量是多少。原判认定司学华具体施工的土方量为95728方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河北泰和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司学华与齐庆华通话录音及再审申请人方签发的5316张收土小票。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河北泰和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经验收的土方量为95728方;2、土方工程款已结清;3、施工人是司学华。该证明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并有其工程部经理及会计签名。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河北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称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是个别人行为,宣布证明无效。但本院在向河北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核实相关证据时,其工程部经理认可2013年4月25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并解释称发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刘兴旺、李绍军,具体是谁承运土方不清楚,证明之所以载明是司学华,是因为在工地一直和其接触。公司董事长亦认可该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3日河北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对施工土方量的事实认定。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司学华只承运了前半部的土方,计4.5万方,后半部的土方是其与李福海承运,与司学华无关,故司学华的工程款已结清。该抗辩主张与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的主张不一致,其在原一、二审只是以司学华未按要求施工,给其造成损失26.8万元应由司学华负担为由进行抗辩,故现主张与常理不符。另,再审申请人方签发的5316张全部土方工程的收土小票均由司学华持有,再审申请人称后半部土方工程的收土小票是由司学华骗取的,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后半部土方工程为其施工。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俊通审判员杜金生审判员张兆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