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嘉水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水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上海嘉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嘉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润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钢板送至被告处。但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629023元及利息2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29023元及利息29000元;二、被告按每日30870.69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系通过开具发票方式融资,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约为XXXXXXX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给原告600000元。原、被告间如存在真实的交易,按照被告正常验收货物的程序,被告应向原告出具送货单和验收入库单,但本案中原告均无上述单据。涉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按常理被告不会与原告签订类似不利的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钢板共计276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预付20%定金,余下货款货到45天付清,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三收取总货款的违约金。履约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278.6吨。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总计为XXXXXXX元,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629023元未付;双方协商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余款利息2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8023元,被告应予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如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成立,该违约金标准亦过高,需要调低。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货物验收确认书》、协议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称本案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应依据,且其所述开具发票金额、付款金额等细节均与现有证据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290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实系参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来,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被告亦请求予以调低,故本院酌情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水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29023元;二、被告江苏大通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2902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90元,保全费人民币3810.1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00.1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