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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56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张金连、李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连,女,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应县X乡X村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军,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大同市南郊区X村人,住本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连、李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XX驾驶蒙J685**蒙JP0**挂半挂货车从灵丘县起身准备去朔州拉煤,十五时许,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朔线136KM+100M处,遇张金连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张金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金连无责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连住入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左2-3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双膝、双踝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支出医药费8770.45元。2011年6月19日,张金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支出检查费2751元。2015年3月20日,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金连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张金连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支出检查费276元。事故发生后,李艳军支付原告6500元。张金连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李艳军共同赔偿医药费11521.4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及因事故所产生的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李艳军由负担。另经查明:张金连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应县大黄巍乡西辛村。XX系李艳军所雇佣司机。蒙J685**蒙JP0**挂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艳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投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身份证明、保险凭证等,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原审经审理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适当,予以确认。李艳军作为XX的雇主和肇事蒙J685**蒙JP0**挂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XX履行职务期间给张金连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艳军所有的蒙J685**蒙JP0**挂半挂货车在人民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故张金连所受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大同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艳军赔偿。张金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11521.45元;实际住院32天,对张金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依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154元×19年×10%=13592.6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共281天,每日按50元计,为14050元,张金连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人民财保大同公司虽对张金连的伤残情况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金连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人民财保大同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张金连受伤,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张金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摩托车损张金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张金连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其住院治疗需实际支出,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大同公司直接赔付张金连。李艳军已垫付的6500元,在张金连实际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李艳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金连各项损失47964.05元(李艳军已垫付的6500元,在张金连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58元,鉴定费1500元,由李艳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保险赔偿金32642.6元;申请对被上诉人张金连的伤残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经上诉人理赔部医审部门审核被上诉人张金连的伤残未达到十级伤残,应对其伤残应重新鉴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上诉人依法不予赔偿;2、被上诉人张金连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经超过国家工作年龄系退休人员,其误工费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张金连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的伤残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医院鉴定的;我是农民,受伤之前经常下地干活,有时还出去给别人打工,从受伤后至今也不能下地劳动,家中还有孙子需要我抚养,有村委会可以给我作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艳军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我给张金连垫付6500元返还给我就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虽对朔州市人民医院为张金连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对此所提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核算张金连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张金连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从事的是农业耕种,符合一般常理,上诉人亦未提供张金连丧失耕种能力的证明材料,原审酌情判决每日按50元的标准计算张金连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占忠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