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长勇、韩国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逄钰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长勇,韩国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逄钰,苏州易车生活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再初字第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长勇。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国鹏。委托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逄钰。原审第三人苏州易车生活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同丰西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013086-7。再审申请人张长勇、韩国鹏为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逄钰、第三人苏州易车生活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昆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昆商申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长勇、韩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小英、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逄钰、第三人易车公司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6日,原审原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诉称:逄钰、张长勇、韩国鹏系易车公司股东。2008年1月9日,太平洋财产昆山公司与易车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代理保险协议,约定易车公司代理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合同签订后,由于易车公司经营不善,以致资不抵债,面临倒闭,拖欠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保险费326898.64元未缴纳。后经诉讼,法院判令易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逄钰、张长勇、韩国鹏作为易车公司股东,在易车公司追加100万元注册资本时出资不到位,且三股东将易车公司资金转移他用,在公司关闭后未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故请求逄钰、张长勇、韩国鹏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易车公司的债务326898.6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逄钰、张长勇、韩国鹏未作答辩。第三人易车公司未提出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与易车公司之间签订过机动车代理保险协议,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委托易车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保险业务,收取客户保险费后划缴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因易车公司未及时划缴保险费326898.64元引起诉讼,本院(2008)昆民二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易车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款项326898.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易车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易车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设立,公司原股东为杨伟东、逄钰、彭丹、於万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8年6月24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万元,同时,公司股东变更为逄钰、张长勇、韩国鹏,对于新增注册资本部分,逄钰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张长勇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韩国鹏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上述增加的注册资本100万元,由三股东汇入易车公司在江苏银行苏州浒关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用于验资所需,同日,该100万元转出,资金接收方为苏州广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又查明,韩国鹏于2008年7月15日与赵有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股东会会议决议,因赵有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赵有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0)昆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有智与韩国鹏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赵有智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二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原审认为,逄钰、张长勇、韩国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易车公司对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承担的债务326898.6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易车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易车公司股东即逄钰、张长勇、韩国鹏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认为,韩国鹏与赵有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赵有智的股东身份应当予以否认,韩国鹏应当继续作为易车公司的股东承担权利义务。逄钰、张长勇、韩国鹏作为易车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易车公司在2008年6月24日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万元,公司股东即逄钰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张长勇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韩国鹏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但上述100万元在进行验资后即被马上转出,在审理过程中,逄钰、张长勇、韩国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的转出系基于正常的交易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接受该100万元的第三方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原审认为上述100万元资金的转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逄钰、张长勇、韩国鹏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逄钰、张长勇、韩国鹏也未提供证明其已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对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昆商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逄钰、张长勇、韩国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逄钰未出资金额为10万元、张长勇未出资金额为30万元、韩国鹏未出资金额为60万元)对易车公司的债务326898.64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5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943元,由逄钰、张长勇、韩国鹏负担。再审申请人张长勇、韩国鹏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2011年11月14日原审依法作出(2011)昆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长勇、韩国鹏在未出资金额内对易车公司的债务326898.64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张长勇、韩国鹏对该案不知情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方知案件的审理及裁判情况。经张长勇、韩国鹏对原审证据进行核查,发现逄钰盗用了其两人的身份证信息并假冒两人的签名,伪造了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使两人成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以便逄钰虚假增资、抽逃出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虚假,裁判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要求张长勇、韩国鹏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易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辩称:张长勇、韩国鹏作为易车公司股东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他们要提出撤销股东身份的应当提起撤销登记行政诉讼。张长勇、韩国鹏身份证提交给工商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登记,视为同意作为易车公司的股东。另外,如果张长勇、韩国鹏的股东资格登记错误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增资验资不实,伪造资料;代为易车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代理人朱梁泉存在虚假登记,均应对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的保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逄钰、第三人易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再审查明,2008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与易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08年1月9日,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与易车公司签订机动车代理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委托易车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保险业务,收取客户保险费后划缴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协议签订后,易车公司尚有326894.64元保险费未划缴。2008年10月15日,双方就未缴纳的保险费商定于2008年12月25日付清,但易车公司仍未按期履行,故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易车公司支付欠款326894.64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8)昆民二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一、易车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款项326894.64元;二、易车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0年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赵有智与易车公司、逄钰、张长勇、韩国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查明:易车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设立,当时该公司股东为逄钰、张长勇、韩国鹏。2008年7月15日,韩国鹏与赵有智及张长勇分别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二份,韩国鹏将名下8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赵有智60元、张长勇20万元。同日,逄钰、张长勇及赵有智形成公司股东会会议二份,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同意增加赵有智为公司新的股东,同时免去韩国鹏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张长勇为公司监事。随后,易车公司至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有智申请对2008年7月15日的二份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其与韩国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上的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上述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上的“赵有智”签名字样与赵有智本人所签样本材料上的字迹并非同一人所写。法院裁判认为,张长勇与赵有智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随后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因文书上“赵有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赵有智本人所签,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赵有智要求确认该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昆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一、赵有智与张长勇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赵有智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二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又查明:2013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张长勇、韩国鹏与易车公司、逄钰,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张长勇、韩国鹏诉称,逄钰盗用他们两人身份证信息并假冒两人签名,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等文件,使他们成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原审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昆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错误,请求确认两人不具备易车公司股东身份,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和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张长勇、韩国鹏向法院申请对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转让合同等文件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3年7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84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工商企业登记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上“张长勇、韩国鹏”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上对应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法院裁判认为,(2011)昆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张长勇、韩国鹏为易车公司的股东,并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长勇、韩国鹏在本案中的诉请系要求确认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身份,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系认为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张长勇、韩国鹏通过普通一审程序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长勇、韩国鹏的起诉。2013年9月25日,张长勇、韩国鹏向本院申请再审。再查明: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易车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设立时,原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出资分别为:逄钰50万元、杨伟东37万元、彭丹8万元、於万银5万元。2008年6月25日,易车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事项,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逄钰、韩国鹏、张长勇。2008年7月4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事项,变更后的股东及认缴出资为:韩国鹏80万元、逄钰60万元、张长勇60万元。2008年7月15日,易车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及认缴出资为:逄钰60万元、张长勇80万元、赵有智60万元。工商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另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2008年6月23日,易车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同意股东杨伟东在公司37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韩国鹏、股东於万银在公司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韩国鹏、股东彭丹在公司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韩国鹏;同意增加韩国鹏、张长勇为公司新股东。股东会会议决议由股东逄钰、彭丹、於万银、杨伟东签名。同日,易车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选举逄钰为公司执行董事,韩国鹏为公司监事,免去杨伟东监事职务;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逄钰增加10万元、韩国鹏增加30万元、张长勇增加60万元,增加后的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会决议由股东逄钰、韩国鹏、张长勇签名。(2)2008年6月23日,韩国鹏分别与杨伟东、於万银、彭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三份,杨伟东、於万银、彭丹分别将其在易车公司37万元、8万元、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韩国鹏。韩国鹏、杨伟东、於万银、彭丹分别在三份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3)2008年7月15日,韩国鹏分别与张长勇、赵有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二份,韩国鹏将其持有易车公司股权80万元,分别转让给赵有智60万元、转让给张长勇20万元。韩国鹏、赵有智、张长勇分别在二份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4)2008年7月15日,易车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同意股东韩国鹏在公司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张长勇、股东韩国鹏在公司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赵有智;同意增加赵有智有公司新股东。股东会会议决议由逄钰、张长勇、韩国鹏签名。同日,易车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免去韩国鹏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张长勇为公司监事。股东会决议由逄钰、张长勇、赵有智签名。再审查明的有关易车公司增资100万元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昆民二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2010)昆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移送表、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84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6月24日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对帐单;易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张长勇、韩国鹏是否为易车公司股东身份;二是如张长勇、韩国鹏股东身份否定的,原审易车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增资100万元),如何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长勇、韩国鹏不具备易车公司的股东身份。首先,2008年6月23日易车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杨伟东、於万银、彭丹股权转让给韩国鹏);2008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合同(韩国鹏将股权转让给赵有智)、易车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四份文书中涉及张长勇、韩国鹏的签名笔迹,经司法鉴定与张长勇、韩国鹏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张长勇、韩国鹏以易车公司股东身份签署上述文书,文书上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其次,类似张长勇、韩国鹏被股东的事实已为本院(2010)昆商初字第3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08年7月1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韩国鹏股权转让给赵有智),上述文书上涉及赵有智的签名,与赵有智本人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判决:赵有智与张长勇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赵有智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二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第三、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在张长勇、韩国鹏的易车公司股东身份存疑的情况下,除工商登记资料外,未举证或提供证据线索证明张长勇、韩国鹏的易车公司股东事实。据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在诉易车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也曾向易车公司相关人员了解过易车公司经营等情况,但在再审中,未能举证易车公司实际股东中有张长勇、韩国鹏的事实。而张长勇、韩国鹏在庭审中陈述,他们的身份资料可能在与逄钰的汽车饰品业务、汽车转让等交往中被逄钰所利用。综上,张长勇、韩国鹏虽经工商登记为易车公司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资料中,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的张长勇、韩国鹏签名非他们本人所为。故张长勇、韩国鹏系被他人冒名登记的易车公司股东。涉及以张长勇、韩国鹏名义形成的易车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对张长勇、韩国鹏不具约束力;涉及以韩国鹏名义分别向张长勇、赵有智转让易车公司股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二份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及再审均查明,易车公司增资100万元时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易车公司增资时的登记股东除逄钰外,还有张长勇、韩国鹏、赵有智。在张长勇、韩国鹏、赵有智股东身份被否定后,应由逄钰在易车公司不实增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易车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逄钰是易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证据表明公司运营由其实际控制,易车公司在2008年6月增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决策中,逄钰起决定作用,涉及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等,已查明均存在假冒所谓的股东张长勇、韩国鹏、赵有智签名,由此引起的后果应易车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逄钰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逄钰下落不明对冒名登记行为人是谁无法查明,但基于逄钰特定的股东身份及对易车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易车公司股东未履行对增资100万元的出资义务,理应由股东逄钰一人承担,其应在未履行的100万元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易车公司债务即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保费326898.64及利息损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基于新证据,原审认定张长勇、韩国鹏是易车公司股东及张长勇、韩国鹏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原审支持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要求易车公司股东逄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基于新的事实,易车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公司实际股东为逄钰。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要求被冒名的易车公司股东张长勇、韩国鹏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再审中,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提出因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伪造资料、虚假验资”、代为易车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朱梁泉存在虚假登记,均应对其保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与原审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再审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昆商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逄钰在未出资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苏州易车生活俱乐部有限公司结欠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费326898.64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943元;再审公告费690元,均由被申请人逄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作龙人民审判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行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