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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辉林,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辉林、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自幼相识,1990年10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0日在原中江县石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2日生育一女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7月,原、被吵架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而引起的。2003年至2004年期间,中江一老乡丁×在新疆原、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内吃、住,原告便与丁×关系暧昧,为此被告与丁×发生了纠纷,还报了警。2010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付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女宋某甲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14年的子女抚养费224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丁×在新疆原、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内吃、住的生活、住宿费135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自幼相识,1990年10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0日在原中江县石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2日生育一女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2010年9月,原、被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在中江县回龙镇李枣村7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5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及修补夫妻感情裂痕,并分居生活至今四年余,在此期间互不履行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女宋某甲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的子女抚养费、丁×在新疆原、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内吃、住的生活和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被告对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