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董军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董军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30号。负责人谢斌。委托代理人黄锐彬。委托代理人耿建祥。被告董军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董军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被告持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透支款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44.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清偿日止的全部透支欠款,暂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透支款余额为2,644.49元(含透支本金1,977.47元、利息535.53元、滞纳金115.49元、其他费用16元),以及自2013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2,628.49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标准计算。被告董军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第六条“还款”:3、乙方(即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即原告)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3年6月23日尚欠本金1,977.47元、利息535.53元、滞纳金115.49元、其他费用16元,合计2,644.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声明接受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该章程内容于法无悖,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归还透支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军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截至2013年6月23日的透支本金1,977.47元、利息535.53元、滞纳金115.49元、其他费用16元,合计2,644.49元;二、被告董军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2,628.4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董军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钱 展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发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