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孟宪友、郭继云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孙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再终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宪友,枣庄市矿业集团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继云(孟宪友之妻),枣庄市环卫局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运峰。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华,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工业园科达中路。法定代表人:赵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慎青,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景成,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再审申请人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天龙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孙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枣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枣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运峰和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国营,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慎青,孙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1日,原告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起诉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称,受害人孟庆云系被告天龙公司员工,2010年4月6日19时30分左右,孟庆云下班后乘坐被告孙景成驾驶的鲁D-×××××号公司班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郊小区门口路段时从车上掉下,造成孟庆云重度颅脑外伤等伤害,经枣庄市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孟庆云死亡后,被告拒不依法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457958.24元(医疗费19320.82元,误工费3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17397元;死亡赔偿金356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孙景成辩称:1、本人系被告天龙公司职工,一直担任公司班车司机。驾驶公司所有的鲁D-×××××号长安面包车,接送公司领导和职工上下班,是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受害人孟庆云系自己打开车门自己跳下车的。3、孟庆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车辆运行期间自己打开车门跳下车发生的损害结果能够明确预料,其明知会发生伤害结果,仍然打开车门跳下,导致受伤死亡,是我们无法预料的,其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自己承担。4、在孟庆云跳车造成其死亡整个过程,本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龙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2、受害者孟庆云是被告的员工,四点就请假离开了公司,对于怎么坐的车辆我们不清楚,受害者不是上下班时出的事故,对于怎么出事的,孙景成也已陈述清楚;3、孟庆云是怎么摔下来的,我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4、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根据原告举证,我们再作陈述意见。综上,如果法院认为孙景成没有责任,本公司作为车主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受害者孟庆云系鲁D-×××××号车上乘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孟庆云并非交强险的第三者,其只是车上的乘员,因此,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景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为孟庆云、冯海东、刘向明。该车辆沿光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郊小区门口路段时,孟庆云从车上掉下。事故发生后,刘向明拨打122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将孟庆云带至枣庄市立医院抢救。被告孙景成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且在未标明位置的情况下,驾驶鲁D-×××××号事故车辆驶往医院,后又返回现场拨打122报警,报警时间为2010年4月6日22时26分。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对被告孙景成及乘车人冯海东、刘向明制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4月12日,孟庆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3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孟庆云尸体进行了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枣市中公(交)检(尸)字(2010)第34号)》,结论是:孟庆云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因事故为事后报案,现场已变动,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市中公交证字(2010)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孟庆云所受伤害的损伤形成机制给予鉴定。2010年5月1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01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庆云所受伤害(颅脑等损伤)系在运动中撞倒,造成枕部着落硬地所形成。另查明,原告孟宪友系孟庆云之父,出生于1931年6月9日,郭继云系孟庆云之母,出生于1938年1月12日。孟宪友、郭继云共有4名成年子女。原告王运峰系死者孟庆云之子。三原告均为城镇居民,因该起事故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孙景成系被告天龙公司驾驶员,其所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天龙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孟庆云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在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总计20532.68元,其中原告方支付9320.82元,被告孙景成支付急救费用1211.86元,被告天龙公司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景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在事发后近3小时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且在有枣庄市立医院120急救车辆及人员和本人驾驶车辆2名乘车人员协助的有利条件下,没有保护现场和标明位置,擅自移动事故车辆,造成现场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致使无法查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景成系天龙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天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孟庆云虽为车上乘员,但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孟庆云所受伤害(颅脑等损伤)系在运动中撞倒,造成枕部着落硬地所形成,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孟庆云与车辆的位置关系,应确定孟庆云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并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属于交强险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龙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付的医疗费20532.68元(天龙公司交押金10000元、孙景成交医疗费1211.8元,余款为9320.82元系原告缴纳)、误工费197.46元(32.91×6=1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15=90元)、丧葬费17397元(34794÷2=17397)、死亡赔偿金356220元(17811×20=356220)、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郭继云出生于1938年1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按8年计算扶养费为24026元[(12013×8)÷4];孟宪友出生于1931年6月9日按5年计算为15016元[(12013×5)÷4],因此,原告孟宪友、郭继云的扶养费,该院支持39042.25元。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5479.3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天龙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扶养费共计324267.14(455479.39-120000-10000-1211.8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天龙针织公司承担5350元。天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单方肇事,不是交通事故,并且鉴定中心只能鉴定死者所受的伤害,并不能认定事故的性质,退一步说即使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作为车上乘员,不应列为第三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龙公司作为受害人孟庆云的工作单位,推脱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孙景成答辩称,其基本同意天龙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有一点不予认可,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据材料和询问笔录,本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受害人孟庆云的死亡是由其自己下车导致,并非本人的驾驶不当造成,并且其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并且损害现场保留完整,能够证实事故过程。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争议焦点一,该案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枣市中公(交)检(尸)字(2010)第34号)》和事故处理中队的调查结论,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且受害人孟庆云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综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在运动中撞倒,造成枕部着落硬地所形成)及交通事故发生时孟庆云与车辆的位置关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的情形,应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交通肇事后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依据侵权行为后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对比该案驾驶员的行为,并非逃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认定,但其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并且该行为的违法性明显轻于该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对该违法行为与责任承担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三,如何具体分配赔偿责任的份额。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原因、责任等无法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具体案情分析,事故车辆作为小型普通客车,受害人作为成年乘客应对安全乘坐有所认识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防止不测事故之发生,而其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通过后面的门从车上下来导致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孙景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合理的制动措施。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以80%为宜;受害人一方负次要责任,以20%为宜。关于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由于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枣庄天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扶养费共计324267.14元(455479.39-120000-10000-1211.8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天龙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扶养费共计259413.71元(324267.14×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各负担4025元。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孟庆云是在车辆行驶中自己打开车门下车,二审判决一方面论述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一方面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自己下车,自相矛盾。二、二审判决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该起事故中,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目前为止对此未能定性,二审法院采信孙景成的陈述,认定孟庆云在未停车前提下自行不打招呼下车导致事故发生并给以20%的责任,对责任划分错误。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孙景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认定这一事实,但却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孙景成并非逃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孟庆云已经死亡,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的情形下,依法应由孙景成提供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在其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显然错误。孙景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在事发后近3小时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且在有枣庄市立医院120急救车辆及人员和本人驾驶车辆2名乘车人员协助的有利条件下,没有保护现场和标明位置,擅自移动事故车辆,造成现场破坏。孙景成事故发生后不保护现场,故意放任事故现场遭受破坏,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故意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交警部门调查及法院庭审调查中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些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事故发生于车上而不是车下,孟庆云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二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按2015年的最新赔偿标准对孟庆云的死亡进行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孟庆云系车上乘员而非交强险所规定的“第三者”。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天龙公司辩称,本案现有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刘向明、孙景成、冯海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孟庆云系乘车人,但事故发生时从其所处位置及事故发生原因,孟庆云符合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再审申请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以上证据也能够充分证实孟庆云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自行打开车门后倒地以至后来抢救无效死亡,孟庆云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危险程度而自行下车,其本人具有一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孙景成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中,针对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按2015年的最新赔偿标准对孟庆云的死亡进行赔偿”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应以其原审诉讼请求为限。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表示明白。再审中,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提交了如下证据:1、急诊病历一份,系在孟庆云没作CT之前,大夫通过开创的伤口看到其颅骨骨折。用以证明孙景成对事故报警作虚假描述,证明这起事故就是在车上发生的,事故是因孙景成在打开车门的情况下突然刹车造成。2、委托代理人王广华与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周浩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报警是报假警。3、委托代理人王广华与冯海东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关于孟庆云的乘车地点,被申请人在说谎,证明孙景成、刘向明、冯海东离开医院后先回了家,两个小时后才打电话报警,还证明孟庆云受伤掉下车后,腿在车下的尺寸位置。4、相关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孟庆云所受伤害符合因刹车造成车门突然关闭造成的伤害。对以上证据,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是在报警之前出具,内容明确载明颅骨骨折,送孟庆云去医院抢救的人员应该知道其病情。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公司的人员在场,孟庆云是从工厂里面上的车。从录音内容看,孟庆云受伤所躺的位置与驾驶员在交警队所描述的相互矛盾,孙景成描述当时车速每小时20公里,投保车辆没有与孟庆云发生碰撞,不构成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有车门夹住孟庆云所受的伤,眉骨和后枕骨的两处骨折不是在光滑路面造成的,系是在车上发生的事故。手上的擦皮也能够印证。天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第二、三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孙景成质证意见同天龙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明事故系在车上发生,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三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二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阳光保险公司、天龙公司、孙景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于再审庭审中自认,(2010)枣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收到阳光保险公司给付的120000元和天龙公司给付的259413.71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二审在认定事实、责任分担、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再审申请人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受害者孟庆云乘坐天龙公司的司机孙景成驾驶的该公司客车时从车上掉下。二审判决认定“孟庆云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通过后面的门从车上下来导致事故发生”,缺乏证据证实。2、事故发生后孟庆云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结论为:孟庆云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事故发生时,孟庆云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的情形,应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孟庆云系车上乘员而非第三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景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延迟报案,有条件保护现场而未保护现场,未标明事故发生位置,擅自移动事故车辆,造成现场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孙景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景成系天龙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天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孟庆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二审判决关于“孟庆云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以80%为宜,受害人一方负次要责任,以20%为宜”的责任分配不当。另外,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应以其原审诉讼请求为限。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扶养费的计算,及对孟宪友等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一诉求的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5479.39元,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枣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25元”;二、撤销本院(2010)枣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扶养费共计324267.14元(455479.39-120000-10000-1211.8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扶养费共计259413.71元(324267.14×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山东枣庄天龙针织有限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孟宪友、郭继云、王运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扶养费,共计32426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