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杨某某,女,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孝灿,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洋中镇后楼村下溪坪**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5********,与原告系堂姐弟关系。被告蔡某甲,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启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79年,原告因丈夫去世,家中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照顾,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同意以入赘身份与原告结婚。同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洋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先后抱养两个孩子,分别为男孩蔡某乙,现年30岁,女孩蔡某丙,现年23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房屋一座。由于家庭负担重,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分居近十八年,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79年间,原告因前夫死亡,其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11日,双方在尤溪县洋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先后抱养两个孩子,分别为男孩蔡某乙(1985年1月7日出生),女孩蔡某丙(1992年2月9日出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坐落于尤溪县洋中镇后楼村58号的一幢三层土木结构的房屋(使用面积为270.28平方米)。婚后,因家庭发生变故,造成被告情绪低落,无法与原告进行正常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起来。1996年起,原告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尤溪县洋中公社结婚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为再婚且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婚姻基础差。1996年原告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达十八年以上,可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建造房屋一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尤溪县洋中镇后楼村58号的房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各享有1/2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