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与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贲景兰,唐鑫明,时亚珍,徐康华,汪胜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法定代表人:洪双庆。委托代理人:方喜军。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卫川,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卫川。被告:贲景兰。被告:唐鑫明。委托代理人:宋伟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亚珍。委托代理人:宋伟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康华。被告:汪胜娟。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贲景兰、唐鑫明、时亚珍、徐康华、汪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洪双庆及委托代理人方喜军、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汪卫川、被告唐鑫明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时亚珍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汪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景兰、被告徐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进办公家具所需;贷款月利率为9‰;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唐鑫明、时亚珍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4日,被告汪卫川、贲景兰、徐康华、汪胜娟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关于前述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4537.93元,合计2114537.93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14537.93元,合计2114537.9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汪卫川、贲景兰、唐鑫明、时亚珍、徐康华、汪胜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14)33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名称变更情况。2、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汪卫川、贲景兰、唐鑫明、时亚珍、徐康华、汪胜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唐鑫明和时亚珍、徐康华和汪胜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唐鑫明与时亚珍、徐康华与汪胜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5、《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汪卫川、贲景兰、徐康华、汪胜娟为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审核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共同答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贷款2000000元,但2014年3月3日,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汪卫川个人名义向原告转款600000元,实际上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只收到贷款1300000元左右。被告唐鑫明、时亚珍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答辩人也确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有异议,若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确实在借款发放之前向原告汇款600000元,则该笔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应重新计算。利息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罚息等其他损失不应计算在利息之内。被告汪胜娟答辩称:原告方要求答辩人去签字,答辩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完字便离开,未仔细阅读相关文书内容,原告方也未对相应内容进行解释。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唐鑫明、时亚珍、汪胜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贲景兰、徐康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汪胜娟无异议;被告唐鑫明、时亚珍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部分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违约而产生的是违约金而非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鑫明、时亚珍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汪胜娟无异议;被告唐鑫明、时亚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若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于2014年3月3日以汪卫川个人名义向原告账户转账600000元,则原告发放2000000元贷款不属实,贷款本金中应扣除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转账600000元,也未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唐鑫明、时亚珍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进办公家具。2014年3月4日,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借款人)、唐鑫明、时亚珍(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11120140003205),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办公家具;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贷款资金单笔支付金额超过零万元人民币(大写),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委托书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被告汪卫川、贲景兰、徐康华、汪胜娟向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限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即按约将2000000元款项发放至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由该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进办公家具,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9‰,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嗣后,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根据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委托书》将2000000元划转至金华市婺城区仁朝家具经营部的台州银行金华分行账户。嗣后,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6月8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4537.93元。另查明,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于2014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提出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1300000元左右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唐鑫明、时亚珍要求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且不得计算罚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汪卫川、贲景兰、唐鑫明、时亚珍、徐康华、汪胜娟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贲景兰、徐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537.93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汪卫川、贲景兰、唐鑫明、时亚珍、徐康华、汪胜娟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58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中山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汪卫川、贲景兰、唐鑫明、时亚珍、徐康华、汪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