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青青与李阳、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青,李阳,刘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马青青,1991年月13日出生,无业。被告李阳,无业。被告刘福生,无业。原告马青青与被告李阳、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刘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青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2月4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按借款10000元本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阳、刘福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阳于2015年1月4日以急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马青青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限于2015年2月4日还清。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引起诉讼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阳。身份证号码:××。电话:139××××6110。担保人:刘福生。身份证号码:××。电话:180××××1073。2015年1月4日”。被告李阳于当日在《确认书》确认人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确认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阳、刘福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阳应当偿还借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福生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青青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阳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同期付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刘福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阳、刘福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