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董福保、卢法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董福保,卢法霞,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渤海七路633号。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福保,居民。被告卢法霞,居民。与被告董福保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建涛,居民。被告赵秋菊,居民。与被告孙建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尊交,居民。被告张宝云,居民。与被告朱尊交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董福保、卢法霞、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福保、卢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下称滨南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董福保、卢法霞共同向滨南支行贷款500000元;被告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年利率按合同约定;采用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法还款;滨南支行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滨南支行已经归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即原告),其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承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福保、卢法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665.47元、利息57668.5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董福保、卢法霞、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董福保(借款人)、卢法霞(共同借款人)及被告孙建涛(保证人)、赵秋菊(保证人)、朱尊交(保证人)、张宝云(保证人)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为上海滕波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03xxx62,开户行为农行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支行);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为董福保,账号为62xxx00,开户行为山东滨州分行滨南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5日,被告董福保(委托人)与滨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注明被告董福保委托滨南支行向上述约定的账户划入所贷款项。同日,被告董福保向滨南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2012年7月13日,滨南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董福保发放了借款400000元,且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上海滕波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03xxx62),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发放日为2012年7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10.8%,逾期利率(年)16.2%;还款账号为62xxx00。被告董福保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董福保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0901.07元,拖欠利息2913.5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董福保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9月1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15元,2013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85000元,2013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3年12月2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4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65334.38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60334.53元。此后,被告董福保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也即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董福保仍拖欠借款本金139665.4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7791.14元。另查明,被告董福保与被告卢法霞,被告孙建涛与被告赵秋菊,被告朱尊交与被告张宝云,分别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工银滨发[2014]31号文件,滨南支行归属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管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董福保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各一份,各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被告自愿与滨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滨南支行已经向被告董福保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董福保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滨南支行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卢法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董福保、卢法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规定,滨南支行划归原告管理,系其内部分支机构的调整,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亦相应的予以调整,滨南支行对本案各被告的权利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福保、卢法霞、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福保、卢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39665.4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7791.14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诉讼保全费1507元,由被告董福保、卢法霞、孙建涛、赵秋菊、朱尊交、张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