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男,32岁(1983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伟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学校学员程×、刘×1、彭×上交的培训费用共计5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韩伟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虚构保证通过二级建造师考试、办理造价师证书等事实,分别诈骗被害人彭×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程×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张×1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张×2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马×人民币7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韩伟在北京市朝阳区深沟村装卸大院17号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韩伟于2010年11月入职北京百通培训学校任业务员、业务经理,2012年5月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人韩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学校学员程×、刘×1、彭×上交的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占为己有。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程×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伟以百通培训学校可以办理高级职称证为名,收取程×现金21000元,并给程×出具了百通培训学校的收据。2、证人刘×1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韩伟为北京时代之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两个电力职称证,共收取该公司49000元,其中24000元为银行转账支票,25000元为现金,出具了百通培训学校的收据。3、证人彭×证言证明:2012年3月,被告人韩伟为彭×办理二级建造师培训、中专学历证书培训及电工证年审,共收取彭×人民币6600元。4、证人刘×2(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员工)证言证明:刘雅琳到西站分局举报韩伟在百通培训学校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实施的非法活动共涉及4个单位,3个个人,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51850元。四家单位分别是驰美公司、北京三元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电电力工程安装中心、北京现代之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个个人分别是杜永民、祝玉宝、彭×。5、证人张×3(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董事长)证言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2009年11月成立,办公地点在北京西客站北广场中裕世纪大酒店4层b416号,经营范围是英语和建筑方面的培训,建筑方面包括电工、建筑师、工程师职称和学历等。韩伟于2010年11月份入职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2012年5月离职,在职期间,韩伟曾向张×3的建设银行卡汇入业务款16500元。6、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收据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1年3月5日,韩伟收取程×二级建造师培训费人民币2400元;2011年11月11日,韩伟收取程×高级工程师费用21000元;2011年10月19日,韩伟收取北京现代之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费用25000元;北京现代之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给北京百通培训学校转账24000元。7、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财务收取刘×1的培训费24000元(支票);三元长城(程×)培训费2400元;彭×二建2600元。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民办学校,法人为张东胜,业务范围为英语、建筑培训。9、入职申请表、离职说明证明:被告人韩伟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2012年5月1日离职。10、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收据领用情况登记表及工作说明证明:2011年11月29日,韩伟领取两本收据,编号为0004151-0004200、0004201-0004250,其中一本收据(0004151-0004200)存根已交回学校财务部,另一本收据存根未交回。11、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收据号段0005701-0005750是百通学校2009年11月2日购买,因工作需要于2011年6月由韩伟负责的业务部领取使用,具体该部门领用人未签字,财务未登记。该本收据现由学校财务部保留,其中编号0005746、0005747两张收据(一式三联)全部被撕去。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收据号段0004001-0004050、0005751-0005800、0005151-0005200的收据由韩伟负责的业务部门领取使用,领用人未签字。其中编号0004042、0004043、0004044、0004045四张收据是该本收据里的,但四张收据(一式三联)全部被撕去;编号0005797、0005798、0005799三张收据是该本收据里的,但三张收据(一式三联)全部被撕去。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韩伟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虚构保证通过二级建造师考试、办理造价师证书等事实,分别诈骗被害人彭×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程×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张×1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张×2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马×人民币7000元。赃款未退赔。被告人韩伟于2014年10月9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陈述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韩伟编造帮助彭×保过二级建造师的事实,骗取彭×人民币4500元。2、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16日,韩伟收取彭×二级建造师保过费用4500元。3、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彭×多次通过短信催促韩伟办理学历证书,但韩伟一直推托。4、被害人程×陈述证明:2012年,韩伟编造可以给程×二级建造师考试改成绩帮其通过考试的事实,收取程×人民币4000元,后未帮程×通过考试。5、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4日,程×中信银行×××的账号给韩伟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20200078374515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元。6、被害人张×1陈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韩伟以帮张×1办二级建造师证书和一级建造师证书为由,骗取张×1人民币14000元。7、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1日,卡号为×××的交行卡给卡号×××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8、被害人张×2陈述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韩伟编造可以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2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2月,韩伟又以办理市政工程和电力工程增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2人民币7000元。9、北京百通培训学校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23日,韩伟收取张×2二级建造师培训、保过费用及中专证书费用人民币15000元。10、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3年6月5日,张××××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给韩伟6227000013400616369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31日,张××××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给韩伟6227000013400616369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00元。11、被害人马×陈述证明:2013年5月,被告人韩伟编造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人民币3500元;同年7月,被告人韩伟编造办理造价师证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人民币5000元。12、被告人韩伟供述证明:2012年8、9月,韩伟以帮助彭×保过二级建造师为由,骗取彭×人民币4500元。2012年韩伟离职后,以帮助程×保过二级建造师为由,骗取程×人民币4000元。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年初,韩伟以帮助张×1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为由,骗取张×1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4年年初,以帮助张×1将二级建造师转为一级建造师为由,骗取张×1人民币5000元。2013年年初,韩伟以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2人民币15000元现金;2014年年初,韩伟以办理市政工程和电力工程增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2人民币7500元。2013年年中至年底期间,韩伟以办理大学本科学历证书、造价师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马×人民币7000元。1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马×报案的情况。1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5日10时,刘雅琳报案的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韩伟被抓获归案。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韩伟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伟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韩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百通培训学校、被害人彭×、程×、张×1、张×2、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