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严李莉,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984年10月1日。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李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年结婚后生有一女,但自结婚以来,被告从不照顾家庭,没有给家里生活费用,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对工作懒沓随意,经常在家不去挣钱并对原告言语和人身攻击。原告曾于2014年到法院提出过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后来被告并没有改变,仍然我行我素。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其他费用各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己有时不工作是因为不放心原告在外经常不回家,而且自己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回家后都和被告住一起,双方近日还一起去超市购物,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名为张旭怡。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生活习惯等日常琐事逐步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原告外出单独居住数月,期间被告偶有劝回,但效果甚微,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疏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资料、户口簿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之所以产生感情危机,主要是因为对家庭事务、生活方式等日常问题不能进行有效地沟通,甚至以分居的方式回避矛盾,导致双方交流更少。只要今后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时,态度积极,主动沟通,相互包容、谦让,珍惜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