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罗锡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罗锡国,郑志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6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锡国,男,1961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捷,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铄、李颖,被上诉人罗锡国、郑志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罗锡国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我为南洋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交道回迁楼施工,郑志捷是南洋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6月20日我与郑志捷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南洋公司欠罗锡国施工队人工费99350元。结算后南洋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南洋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99350元。郑志捷辩称:我是南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南洋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南洋公司承担责任。南洋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洋公司与郑志捷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郑志捷已经提交法人委托书,证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郑志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郑志捷当时的身份及行为的性质,故郑志捷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南洋公司承担。罗锡国为南洋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回迁楼3号楼进行门窗安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罗锡国施工完毕后,南洋公司有义务向罗锡国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现罗锡国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罗锡国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南洋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锡国工程款九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罗锡国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南洋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锡国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罗锡国、郑志捷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罗锡国承包我公司承建的位于窦店的工程不真实:第一,罗锡国称与南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与常理不符,第二,罗锡国未提交结算单中实际劳务费发生的证据,单独依据结算单不能证明劳务实际发生,第三,南洋公司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足够的劳务费用;事实上,南洋公司未与罗锡国建立合同关系,涉讼工程系由郑志捷承包,由郑志捷请人施工,南洋公司给郑志捷结账,劳动合同只是一种说法,故应该由郑志捷对罗锡国付款,与南洋公司无关;罗锡国提交的结算单不真实,单价不符合常理。罗锡国同意原判。郑志捷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南洋公司为郑志捷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委托郑志捷作为窦店产业基地回迁安置用房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南洋公司的名义负责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13年1月1日南洋公司与郑志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郑志捷担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6月20日,郑志捷为罗锡国书写了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罗锡国施工队为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房山区交道回迁楼工程施工,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欠罗锡国施工队人工费共计99350元。其中1、房山区交道回迁楼3号楼工程中罗锡国施工队安装窗框面积4000平米罗锡国完成的工程合格,窗框的安装费已经结清。2、2012年5月份进场的窗框,因厂家没做包装,造成安装时交叉作业的污染,罗锡国施工队进行了清理,用工123个,每个工200元,合计24600元。3、2012年5月12日,因厂家设计错误导致第一批进场窗框不符合甲方要求退货,导致罗锡国施工队窝工175个工,每个工170元,合计29750元。4、2012年6月20日罗锡国施工队再次进入工地安装玻璃,每平米劳务费30元,工程为量4000平米,已付部分人工费,欠人工费45000元。”后南洋公司未支付结算单中的款项。现涉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5年1月9日,罗锡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志捷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罗锡国追加南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罗锡国主张其与南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南洋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3号回迁楼中的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门窗保洁、工程窝工、人工费涨价等因素,导致工程费用增加。二审审理中,郑志捷称其自2012年5月份受聘于南洋公司,因为当时去工地比较急,一直没签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才签订劳动合同。南洋公司称涉讼工程实际系由郑志捷承包,劳动合同只是一种说法。但南洋公司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罗锡国提交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南洋公司曾给过其2万元,南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是给罗锡国、郑志捷两个人的。南洋公司另提交领款人处有郑志捷签字的支付凭证复印件若干,欲证明涉讼工程系郑志捷承包的。郑志捷、罗锡国对上述支付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南洋公司的证明目的。郑志捷主张因为系委托其办理,所以领款都需要其签字。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劳动合同、法人委托书、银行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南洋公司与郑志捷所签劳动合同及南洋公司为郑志捷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郑志捷与南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进而认定郑志捷向罗锡国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南洋公司承担,并据此判令南洋公司依据结算单给付罗锡国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洋公司上诉主张罗锡国承包涉讼工程不真实,涉讼工程实际系由郑志捷承包,故应由郑志捷向罗锡国付款,而不应由南洋公司承担责任。但郑志捷、罗锡国对南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南洋公司亦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南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北京南洋建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