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查获,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三菱牌汽车,搭载王某某途经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南桥头下匝道口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居住证明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1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