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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昭元与庄国夫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国夫,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雷蕾(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昭元,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智、曾丽清,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国夫因与被上诉人周昭元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庄国夫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特征的履行行为,被告为接受借款一方,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讼争《借条》没有约定履行地,本案诉讼系周昭元向庄国夫主张还款,接收货币一方为周昭元,周昭元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许贞代理审判员陈丽英代理审判员黄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