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贵兵与张琨、李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陈贵兵。委托代理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琨。被告李丽莎。原告陈贵兵与被告张琨、李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其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琨、李丽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兵诉称,2012年5月14日,张琨与陈贵兵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为止,借款月利息3%,双方约定被告以鄂E×××××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鄂E×××××号车辆的车主系李丽莎,张琨与李丽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张琨出借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协议期间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琨、李丽莎偿还原告陈贵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64%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68945元(2012.5.14-2015.1.22);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琨、李丽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陈贵兵(甲方)与张琨(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用鄂E×××××号车辆作实物抵押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乙方向甲方借款后乙方应每月在14日之前向甲方支付3000元作为借款服务费,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费。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5月14日到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期满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结清借款本金及借款服务费,也可向甲方书面申请借款延期,但必须由甲方书面同意后借款延期才能有效。借款后乙方应按上述条款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或借款本金。若到期不按规定支付服务费及本金,乙方同意甲方单方面终止借款协议并由甲方自行处理变现乙方抵押给甲方的上述标的物用于抵扣甲方应得的借款本金及服务费,不够部分由甲方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索要。田鹏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陈贵兵给付张琨现金10万元,田鹏在场见证,张琨收到借款时向陈贵兵出具《借条》“今借陈贵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3年6月14日前归还”。张琨将鄂E×××××号车辆(奥迪牌鄂E××××,发动机号码××××)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抵押物交给陈贵兵,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丽莎。事后,该车辆仍由张琨使用,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琨与李丽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经询问,陈贵兵当庭表示不要求担保人田鹏承担债务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贵兵要求张琨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有《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及田鹏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贵兵免除田鹏的担保责任,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上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借款服务费,实则应为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3%。陈贵兵起诉时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琨、李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琨、李丽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贵兵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琨、李丽莎共同负担,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其军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覃雅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