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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与温×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温×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女,193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1(温×之子),196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2(温×之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张×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温×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系母子关系,我老伴早年去世,张×对我的日常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特别是在如何赡养我的问题上,张×不支付给我赡养费。我已年迈,生活难以自理,张×的做法,情理难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我赡养费500元;2、张×支付我已经支出的护理费8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承担。张×辩称: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对温×进行了赡养,也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温×住院期间我也进行了陪护、护理和探望,在平时,我也会去探望温×,也会给温×购买衣物。温×本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需求。如果温×需要人进行日常护理,我只同意去其居住的地方进行照顾,温×要求我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与张×系母子关系,温×另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温×2、温×1、张×1。温×之夫于1984年去世,因名下无房,其于2002年至今一直与其女温×2共同生活。1998年,温×立下遗嘱,待其离开人世后,其所拥有的房产及所属的宅基地归其女温×2所有。温×主张现每月领取退休金1500余元,日常花销都是用的自己的退休金,还有部分村里发放的股息。张×现已退休,每月领取1600余元退休金,其妻名下有房屋两套,一套用于居住,一套用于对外出租,月租金2400元。2014年8月9日,温×因伤住院治疗,支出护理费5100元。温×另主张出院后雇佣保姆支出19000元,其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其子女共同负担,故要求张×支付8000元的费用。温×表示愿同其女温×2共同居住生活,由张×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关于温×主张的因伤支出的相关费用,张×认可温×雇佣护工一事,但表示具体费用不详,其不认可温×雇佣保姆一事,其主张根据遗嘱的相关内容,温×的生活起居应由温×2负责。关于温×主张的赡养费一节,张×主张温×每月有2000余元的退休金收入,另每年领取村民股息8000余元,温×的收入足够支付其日常生活的费用,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温×年迈体弱,一直与其女温×2共同居住,由其女温×2照顾,张×作为温×之子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当地生活的实际消费水平及张×的负担能力,温×要求张×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温×要求张×分担因伤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票据,未提交出院后雇佣保姆的支出凭证,但考虑到其年迈体弱,受伤出院后需专人照顾的合理需求,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定后合理确定张×应分担的金额。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张×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温×赡养费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月起履行);二、张×支付温×因伤支出的各项费用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温×承担。张×的上诉理由为:温×于1998年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温×2,并明确其赡养由温×2负责,故应由温×2负责其赡养。1998年至2012年,温×在天宝园二里居住期间温×2常年出差,温×的起居生活一直由我照顾;后温×随温×2搬至林肯花园居住,我也经常上门看望并给其买东西,每逢节假日还会给其钱款;温×住院期间我一直在医院陪护照顾,因此我尽了赡养义务。温×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是因温×2外出需故护工而支出的,故应由温×2承担。根据遗嘱,温×出院后应由温×2负责照顾,如其照顾不过来可以让我过去照顾。之所以雇保姆是因为温×2总外出,故保姆费与我无关。温×每月有2000余元的退休金,每年还能领取8000元的股息,还有其他收入。而我每月退休金不足1600元,还要看病吃药,再加上其他生活必须支出,每月500元的赡养费我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温×每月领取的退休金目前已增至1800余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是否应向温×支付赡养费等费用,以及原审判决确定张×应承担的赡养费等费用的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可以作为考量酌定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的因素,但不能因此免除子女应承担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同时,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遗嘱或协议中免除赡养义务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现温×已年迈体弱且患有疾病,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虽然温×自己有经济收入且与其女温×2共同居住并由温×2照顾,但张×作为温×之子负有赡养温×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温×要求张×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张×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其应承担的每月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也无不妥。此外,温×要求张×分担其因伤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是合理的,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