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勤与被告被告岁定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勤,岁定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李国勤,女。委托代理人XX胜,男。系李国勤丈夫。被告岁定鑫,男。法定代理人岁正克,男。系岁定鑫之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勤与被告被告岁定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勤以己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勤申请撤回起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国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国勤负担。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仵嫄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