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秦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秦某,男,住上海市。被告吴某,女,住上海市。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秦某A。婚后,被告长期拒绝与原告在同一房间居住,后又因琐事经常吵架,吵架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长期不回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至2015年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均不答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吴某辩称,双方婚后关系还是不错的,被告不存在长期不回家的情形,反而是原告有外遇,经常在外开房留宿,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希望能好好共同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因同事关系相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秦某A。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间产生矛盾,2015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与否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当下的婚姻关系,不轻言放弃。现双方间虽有矛盾,但多是因生活琐事引起,尚未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秉着对婚姻、家庭负责任的态度,相互坦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望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