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姜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姜万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负责人周树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宫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姜万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诉被告姜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万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万福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万福发放贷款6,000.00元,放贷款贷款约期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并由原告如约向被告姜万福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姜万福没有按照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姜万福偿还原告贷款6,000.00元,并支付2009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所欠利息;2.被告姜万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万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姜万福在我行贷款6,0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4月28日,到期日2010年6月27日。证据(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及吉银监复(2014)20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发生了变更,由环城联社永春信用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被告姜万福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4)20号批复文件:核准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即本案原告。二、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姜万福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姜万福偿还原告贷款6,000.00元,并支付200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姜万福签字确认的贷款凭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到期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6,000.00元,并支付200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万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